(2015)嘉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指定辩护人顾杰,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与张某事先电话联系,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桃园新村东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9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张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后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暂住处嘉定区嘉定镇街道北大街XXX弄XXX号车库查获23.85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25克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