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韩联国与陈永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联国,陈永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93号原告:韩联国。委托代理人:冯海宝。被告:陈永燕。原告韩联国诉被告陈永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联国的委托代理人冯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9年3月6日,被告陈永燕向原告韩联国借款10000元,该借款由梁晓龙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永燕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联国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永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