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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杨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丽梅、朱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超载的蒙DG14**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克什克腾旗经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5公里+400米路段处时,车辆失控,单方下路翻覆,造成车内乘员张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买车协议,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克什克腾旗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史红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沙 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