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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汪杏芳与陈姿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杏芳,陈姿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汪杏芳。被告陈姿娟。原告汪杏芳与被告陈姿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姿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杏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在杭州上课的同学,2013年6月9日,被告打电话说临时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0000元,愿意支付银行利息,一个月归还。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但未能联系上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姿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及手机短消息(内容为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款项,提供手机核对)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王立清、吕霞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时向王立清、吕霞借款的事实。3、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孔某出庭作证,证人孔某陈述,其与陈姿娟均是幼儿园园长,也与原、被告一起是参加杭州华夏精英课程的学员,证人听说过陈姿娟向多位杭州华夏精英课程学员借钱之事,证人也在2010年时替被告向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无偿还能力,由证人代某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陈姿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汪杏芳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2、3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但该二组证据可证明被告同期需要资金并向他人借款的事实。根据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陈姿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姿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现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姿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姿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杏芳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陈姿娟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