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覃保华与黎昌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保华,黎昌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6号原告覃保华,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黎昌伦,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覃保华诉被告黎昌伦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昌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保华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因经营活动急需资金周转向中山市人黄昕借款7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三方签订有《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出借人黄昕及担保人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本金,仅支付了5个月(2013年2月至7月)利息10500元,至今还拖欠17个月利息共35700元。由于被告不还款,出借人追担保人代还。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17个月的利息35700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5700元,并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本金1057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的诉讼费用。被告黎昌伦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A1.覃保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A2.黎昌伦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A3.黄昕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借贷合同》中贷款方黄昕基本身份情况。黄昕是中山市沙溪镇某市场的老板,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并和被告相识。A4.《借贷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案外人黄昕与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黄昕借款70000元,月利息21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5.《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代被告向案外人黄昕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5700元。被告黎昌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黄昕借款70000元。三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有《借贷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2.月利息为2100元;3.保证人(原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取得借款使用后仅支付了5个月(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利息共10500元给案外人黄昕。借款到期后,经案外人黄昕及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尚欠利息。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黄昕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及17个月(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35700元。为追讨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案外人黄昕与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方共同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起按月利息2100元计至2014年12月为35700元;从2014年12月19日起以105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止)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向案外人黄昕借款70000元属实,有案外人黄昕与原、被告签名立具的《借贷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未按约定向案外人黄昕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案外人黄昕后,有权向被告追偿。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黄昕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代偿借款本金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案外人黄昕与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借款属于短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为2100元(即日利率为1‰),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0.624‰(0.156‰×4)。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日利率(0.156‰)的四倍计算为22102.08元(0.156‰×4×506日×70000元),故原告代被告偿还70000元的利息应为22102.08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70000元的利息35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付105700元的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本息为92102.08元(70000元+22102.08元),代偿款92102.08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原告诉请1057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止给原告,据理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黎昌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昌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代偿款92102.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给原告覃保华。二、驳回原告覃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原告覃保华负担156元,由被告黎昌伦负担1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海娟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