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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乾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陆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民初字第23号原告陆某。被告沈某甲。原告陆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经父母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德清县干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于1995年2月5日再育一女,取名沈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且被告长期酗酒,原告多次劝说未果,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原告认为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2014)湖德乾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婚姻关系并育有两女以及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德乾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原德清县干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已成年),于1995年2月5日再育一女,取名沈佳。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4月30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16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德乾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其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双方缺乏深入了解、沟通及相互之间的性格差异,引发夫妻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16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德乾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未能珍惜,夫妻关系未能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笑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