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与林振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振新,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振新,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县巷6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371406-8。法定代表人杨朝东,区长。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振新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因延寿北路、南郊片区、莆田第四中学学生生活区工程建设需要,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莆政土(2005)214号批复:同意荔城区人民政府上报的关于《延寿北路、南郊片区、莆田第四中学学生生活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第二条规定:荔城区人民政府为本方案的组织实施单位(简称为征迁人),并抽调相关部门组成征迁工作指挥部,具体负责上述征地拆迁工作。……第八条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安置办法与标准规定:房屋拆迁实行房屋产权置换或货币补偿,被征迁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安置办法……4、按照“拆一还一,差价互补”的原则执行。①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每平方米610元的安置价予以安置。②被拆迁人必须选择接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房户型,若因建筑结构原因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超过面积在15㎡以内(含15㎡)部分按优惠价780元/㎡收取,15㎡至30㎡(含30㎡)内部分按成本价900元/㎡收取,超过30㎡以上按申购价格收取。③安置建筑面积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小于部分按作价补偿方式给予安置。④安置房采用层次调节,调节系数为:二层-8%;三层+2%;四层+5%;五层+5%;六、七层(楼中楼)-2.5%;各安置房价格等于经计算安置房价格×(1+层次调节系数)。5、征地拆迁补偿款发放办法:实行征地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款相互抵扣的办法,差价在安置房款结算时互补,于安置房交房之日一次性付清。10、……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在80㎡-120㎡(或经证明确系仅有一处住宅,房屋占地面积在50-80㎡)的可申请购买店面一坎或工具间一间……。2005年8月2日,中共荔城区委办公室、荔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作出荔委办(2005)48号《关于成立荔城区南郊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的通知》。2006年1月14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委托荔城区南郊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与林振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被拆迁房屋情况]林振新被拆迁的房屋坐落于:荔城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南郊村,丈量编号为A-98、A-98-2、A-99,其中,住宅:建占面积134.87㎡,建筑面积275.46㎡。第二条[房屋补偿费等情况](价款结算均为人民币)……2、在规定期限内签约奖励金为27546元。3、提前交房奖励金2000元。4、搬迁补助费为826.38元。……8、临时过渡期限按24个月计,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9833元(临时过渡期限自乙方交房之日起计,至安置房竣工验收合格后通知结算之日止)以上合计50206元。第三条[安置房情况]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于荔园小区(三期)安置区内安置给林振新套房2套,安置房总建筑面积约280㎡。具体地点为12号楼505室、12号楼501室。安置房面积以交房时的实测面积为准。第四条[安置房价款等情况]1、安置房价款:275.46×610元/㎡=168031元,4.54×780元/㎡=3541元,价款计171572元。2、安置房层次调节款于安置房交房时一并结算。第五条[申购店面或工具间情况]按照《方案》有关规定,林振新申购店面或工具间的幢坎(间)号、面积及价款为:1、10#5,建筑面积约27.30㎡,价格标准2000元/㎡,计54600元。2、10#11,建筑面积约26㎡,价格标准3000元/㎡,计52000元。合计106600元。第六条[差价款支付方式]差价款支付方式实行被拆迁房屋补偿费及奖励金、搬迁补偿费、其它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作价补偿金与安置房价款、安置房层次调节款、申购店面或工具间价款相抵扣的办法进行,差价款在安置房、店面或工具间交房时一次性结清。第八条[违约责任]1、因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应自逾期之月起支付林振新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2、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提供的安置房未经有权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林振新有权要求更换为验收合格的房屋或者选择安置房的评估价补偿,这期间造成过渡期限延长的,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支付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4、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林振新双方未按第六条规定的期限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之后,林振新依约将房屋交付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拆除,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也依约建起安置房。2008年3月20日,莆田市荔城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莆田市城乡勘测设计研究院、莆田市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勤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的12号楼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08年4月17日,莆田市荔城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莆田市城乡勘测设计研究院、莆田市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勤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的10号楼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09年1月15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对林振新所安置的房屋进行结算:认定被拆迁的房屋补偿款为50206元,逾期过渡费23139元,计拆迁补偿款73344元;林振新安置房12#505的面积为161.81平方米,12#501的面积为122.89平方米,价款为183999元,店面(工具间)10#5、10#11面积分别为27.41平方米、25.12平方米,申购款为105060元,共计289059元,故林振新应补交款项215715元。另,荔城区南郊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于2009年5月5日向案外人林振良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南郊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欠林振良户(协议书档案号20095)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款¥135359.00(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叁佰伍拾玖元整),待林振新户(20094)、林振粼(20096)结帐时一并结清。”结算款抵扣67679元后,林振新应支付的款项为148036元。2008年底,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发出《通知》,通知各拆迁户回迁,并要求各拆迁户在安置房差价款结清后,方可办理回迁入住手续。若对安置房差价款结算有异议的,可于2008年12月29日前及时到指挥部核对。在未办理交房手续前,套房和店面(或工具间)内部结构不得随意改动,严禁强行回迁入住,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由户主承担。之后,林振新没有对结算款提出异议,也没有办理结算手续即自行回迁入住。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又先后于2009年底、2010年底、2011年底组织镇级、村级干部及指挥部工作人员到安置区要求林振新清偿所欠房款,现因林振新至今没有清偿欠款,致讼。另在审理期间,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承诺:林振新在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还清结算款的,违约金全免;林振新在判决生效之日两个月内还清结算款的,违约金免一半;林振新在判决生效之日两个月之后还清结算款的,违约金不减免。原审法院认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与林振新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约定的义务。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依约建造房屋并把房屋交付给林振新使用后,林振新也应依约及时支付购房款。经结算,林振新应交纳的安置房的欠款为148036元。因林振新没有及时归还欠款,根据双方约定林振新还应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诉请林振新清偿安置房欠款148037元及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其中超出的1元,本院予以剔除,对于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在审理期间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附条件减免违约金的承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采纳。因合同并未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进行约定,故林振新请求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林振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欠款人民币十四万八千零三十六元;二、林振新若未在上述期限内还清,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还清上述款项的,还应支付给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欠款人民币十四万八千零三十六元为基数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的违约金;三、林振新若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还清上述款项的,还应支付给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欠款人民币十四万八千零三十六元为基数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林振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1元,由林振新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振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林振新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1、被上诉人的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法律是授权人民政府实施征地的批准职权,授权国土资源部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的具体征地职权。被上诉人包揽全部一条龙的征地程序,于法无据;其次,被上诉人是授权南郊指挥部及时协调和解决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而不是作为委托人,授权受委托的南郊指挥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工作,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诉争合同的委托人,南郊指挥部是受托人,违背客观事实;第三,被上诉人与诉争合同没有存在任何关系,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诉争合同违法无效,自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3、本案安置房建设项目违法,诉争的合同不具有合法性。4、原审判决适用双重标准,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5、原审判决不依法严格审查追诉期限,偏袒被上诉人既违法又不合常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无原则偏袒原告一方,在对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将上诉人与“南郊指挥部”订立的无效合同认定是不可违背的合同,并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法有效合同处理规定进行判决,显然是原审违背事实与法律的枉法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实属错误。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三、改判诉讼费用(一审、二审)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1、因延寿北路、南郊片区、莆田第四中学学生生活区工程建设,莆田市人民政府颁发了莆政土(2005)214号批复,公布了《延寿北路、南郊片区、莆田第四中学学生生活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据该方案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作为征迁人,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2、被上诉人设立了荔城区南郊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代表被上诉人,根据补偿安置方案,与上诉人双方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经双方达成共同一致意思,亲自签名盖章确认签订,符合法律法规。二、上诉人应当清偿安置房、申购房结算款。1、房屋拆迁补偿款经过上诉人确认,之后的安置房、申购房价款在协议中也约定清楚,两者结算还欠差价款,事实清楚。2、应当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由荔城区南郊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通知》、《大规模动员活动情况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房屋在2008年年底已经回迁。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差价款支付的约定,“差价款”应当在安置房、店面或工具间交房时一次性结清,故此,本案诉求违约责任自2009年5月1日起算是合理的。3、应当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第八条第四款约定,逾期付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三、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被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底、2010年底、2011年底组织镇级、村级干部、指挥部工作人员到安置区进行大规模动员活动,要求各拆迁户立即清偿欠款,并找到上诉人催讨,要求结清上述款项,至今未果。之后无奈,于2013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四、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福建省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本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五、双方依法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中约定的价款履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片区改造是经莆田市人民政府合法审批的项目,荔城区南郊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经被上诉人授权,接受委托与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约定的义务。2008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的受托人荔城区南郊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在本案安置房具备交房回迁条件时就通知各拆迁户,要求各拆迁户在安置房差价款结清后方可办理回迁入住手续,同时告知各拆迁户若对安置房差价款结算有异议,应于12月29日前及时到指挥部进行核对。上诉人不按通知要求就搬进安置房居住,被上诉人先后多次要求上诉人清偿所欠房款,遭上诉人拒绝,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审法院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承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1元,由上诉人林振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黄珊珊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