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悬挂粤AXXX**号套牌小轿车从吉隆往盐洲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大道中86-87门前路段处时,碰撞行人朱某松,造成朱某松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驾车逃逸。同年11月3日,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悬挂粤AXXX**号套牌小轿车从吉隆往盐洲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大道中86-87门前路段处时,碰撞行人朱某松,造成朱某松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死者朱某松排除生前被他人使用暴力打击致死,符合因生前受巨大机械外力作用(类车辆碰撞、倒地)致伤而死亡。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使用伪造号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存在根本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松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3日,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朱某松家属在惠东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过失犯罪行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悬挂粤AXXX**号套牌小轿车从吉隆往盐洲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大道中86-87门前路段处时,碰撞行人朱某松,造成朱某松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1月3日,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肇事车辆的情况。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郑某某驾驶悬挂粤AXXX**号套牌小轿车从惠东吉隆往盐洲方向行驶,行至惠东黄埠镇营盘路段时,一行人横过马路,郑立即减速但刹车不及,车头位置碰撞到该行人,郑车辆的前方挡风玻璃破裂。郑因紧张就没有停车,驾车逃逸。2014年10月31日,朋友告诉郑称民警去郑家了解情况,并说悬挂粤AXXX**号套牌小轿车于2014年10月2日凌晨在黄埠海滨大道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具备准驾车型C1的驾驶资格。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证明,证实死者朱某松排除生前被他人使用暴力打击致死,符合因生前受巨大机械外力作用(类车辆碰撞、倒地)致伤而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郑某某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使用伪造号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存在根本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松不承担事故责任。8、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声明书及赔偿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朱某松家属在惠东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过失犯罪行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9、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套牌车辆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事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审 判 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