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纪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纪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常某甲,男,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法定代理人常某乙,男,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灵,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青梅,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某,女,汉族,住庆云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常某甲诉被告纪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灵、王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婚生母子关系,原告的父母于2011年3月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的抚养权归原告的父亲常某乙,由被告代为抚养。后因被告再婚,并育有一双胞胎男孩,原告再由被告代为抚养,定产生一定的经济困难,而原告经济条件相对好一些,抚养孩子相对较为方便,对孩子的成长也较为有利,为此2013年3月10日,原告的父亲将原告接回由其自己抚养,并将原告安排在莱州市第三实验小学读书建立了学籍,从此原告的父母解除了代为抚养关系。但自原告随父亲生活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抚养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纪某某向原告常某甲支付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3)庆民初字第44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自2013年3月10日由其父亲抚养,并随其生活。2、山东省莱州市第三实验小学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已在莱州市建立学籍。被告纪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纪某某与其父亲常某乙于2011年3月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的抚养权归其父亲常某乙,由其母亲纪某某代为抚养,常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后因被告再婚,并育有一双胞胎男孩,原告再由被告代为抚养有一定的经济困难,而原告经济条件相对好一些,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2013年3月10日,原告的父亲将原告接回由其自己抚养,并在莱州市第三实验小学为原告建立了学籍,从此原告的父母解除了代为抚养关系。原告随父亲生活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纪某某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的父母离婚时,协议中婚生子常某甲的抚养权归父亲常某乙,母亲纪某某代为抚养,后因原告纪某某再婚并育有一对双胞胎男孩,经济困难,无力再代为抚养原告,原告父亲将原告接回并亲自抚养,原告的父亲与被告解除代为抚养关系,但被告作为原告母亲,仍需尽到抚养义务。为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26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其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建梅审 判 员 李连树人民陪审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连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