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黄月清与临安华府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清,临安华府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95号原告:黄月清。被告:临安华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山路717。法定代表人:华云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月清为与被告临安华府大酒店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府大酒店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月清诉称:原告系蔬菜供应商,长期向被告供应生鲜蔬菜。2014年3月12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14年3月12日止,临安华府大酒店共欠黄月清蔬菜供应商货款450000<;肆拾伍万元整>;”。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府大酒店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黄月清货款4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府大酒店公司承担。被告华府大酒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黄月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华府大酒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华云虎的签名,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华府大酒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华府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月清货款450000元。如果被告临安华府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临安华府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