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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建中与陈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119号原告:王建中,男。委托代理人:郝俊,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波,男。原告王建中与被告陈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中诉称:原、被告曾经是非常要好的朋友,2010年1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承诺短期内便将借款归还原告,但后来仅陆续归还了73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最近几年生意不景气”为由搪塞。2013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拖欠原告本金227000元,承诺支付自2010年1月起至2014年1月期间的利息共计100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履行。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7000元,并以22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陈洪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陈洪波向王建中提出借款请求,王建中应允后出借给其300000元,后陈洪波陆续归还73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经王建中不断催讨,陈洪波于2013年10月4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2010年壹月期间借王建中人民币叁拾贰万柒仟元整(其中本金贰拾贰万柒仟元整,利息壹拾万元整)。因本人最近几年生意不景气,特立如下还款协议,在2013年12月底之前还款柒仟,余下欠款自2014年元月始每月还王建中5000-10000元。”后陈洪波未按照此还款协议分期还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王建中陈述、还款协议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建中与陈洪波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还款协议原件及王建中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该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案涉借款327000元中的利息100000元,系双方对案涉借款至2013年10月4日所产生利息的自行协商,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及数额,陈洪波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对其中已到期而未偿还的借款部分,陈洪波应当足额偿还,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由于陈洪波自2013年12月起均未按约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现截止2014年12月案涉借款以每月还款5000元计算,已到期且未偿还金额达67000元,该行为足以表明其将不再履行剩余未到期债务,故王建中亦有权在剩余未到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前要求陈洪波提前偿还该部分债务,若陈洪波在王建中对该部分债务催告后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还应承担王建中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综上,对王建中要求陈洪波偿还借款327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其利息诉请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亦予以支持。陈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中借款本金227000元、利息100000元;并以2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3102.5元,由被告陈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蕾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