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执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瑞君、李育良、珠海市公共汽车公司与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瑞君,李育良,珠海市公共汽车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复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瑞君,女,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育良,男,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林顺德。执行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据(2006)香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公共汽车公司(简称“公汽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瑞君、李育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瑞君、李育良于2014年10月27日对执行法院2007年3月16日作出的(2007)珠香法执字第645号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珠香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李瑞君、李育良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珠海市公共汽车公司诉李瑞君、李育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6)香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李瑞君、李育良应向公汽公司支付租金(租金按每月273.18元,从2004年11月计至2006年1月共计14个月×273.18元/月=3824.52元,该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汽公司支付,从2006年2月至判决确定搬迁之日止的租金在搬迁时支付);二、李瑞君、李育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45日内搬离珠海市香洲区XX路36号;三、驳回公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公汽公司负担340元,李瑞君、李育良负担2964元。李瑞君、李育良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因李瑞君、李育良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于2006年5月9日依法作出(2006)珠中法立民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于2006年10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李瑞君、李育良分别向执行法院及本院提出申请再审,均被依法驳回。由于李瑞君、李育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经公汽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2007)香执字第645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向李瑞君、李育良发出(2007)香执字第64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李瑞君、李育良二人拒不履行。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多次到李瑞君、李育良拒不腾退的珠海市香洲区XX路36号对其进行说服教育,但李瑞君、李育良二人对抗情绪激烈,扬言以死抗争,并多次进京上访。2014年9月25日,执行法院再次约谈李瑞君、李育良,对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进行司法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间,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四次到羁押场所进行说服教育,李瑞君、李育良仍不同意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14日,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再次到珠海市香洲区XX路36号对李瑞君、李育良进行说服教育,李瑞君、李育良仍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同日,在香洲区公证处及香湾街道办等基层组织的见证下,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依法采取强制搬离,将房屋内财物清点造册后,运至指定处所(珠海市XXX路2372号香洲区XXXX9栋710房),交付给李瑞君、李育良,并制作了现场执行笔录。另查明,在执行法院协调下,珠海市香湾街道办向李瑞君、李育良二人提供了位于珠海市XXX路2372号香洲区XXXX9栋710房的廉租房,供李瑞君、李育良二人安置,但其二人拒绝自行搬至上述廉租房。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依法向李瑞君、李育良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李瑞君、李育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李瑞君、李育良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仍拒不履行相应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李瑞君、李育良在场,且执行法院通知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也派员在场,强制迁出房屋搬出的财物,执行法院在珠海市香洲区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协助下,清点造册后,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李瑞君、李育良,并将强制执行情况制作了执行笔录,在场人见证人员予以签名确认。上述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合法有效。李瑞君、李育良认为涉案房屋系其福利分房,生效判决存在错误,该异议理由不属于本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且李瑞君、李育良对此已经向执行法院及本院提出申诉,均已被驳回。李瑞君、李育良认为执行法院对其司法拘留存在错误,该理由不属于本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可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综上,执行法院在(2007)香执字第645号执行案件中,所作出的(2007)香执字第645号《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亦符合法律规定。李瑞君、李育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4)珠香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李瑞君、李育良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李瑞君、李育良认为执行法院(2006)香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4)珠香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2007)香执字第645号《执行通知书》。经本院审查,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向李瑞君、李育良发出(2007)香执字第645号《执行通知书》,其中内容:“本院现限令你们(李瑞君、李育良)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以下义务:1、腾退珠海市香洲区XX路36号房屋归还申请执行人;2、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2004年11-2007年3月)7375.86元(其中租金支付至搬离该房屋之日)、案件受理费2964元;3、支付执行费53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将你们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在互联网或其他媒体公布。”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向申请复议人李瑞君、李育良作出(2007)香执字第645号《执行通知书》,内容是责令李瑞君、李育良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香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即强制李瑞君、李育良履行的义务与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判项内容及所确定的计收租金标准相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关于“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规定。申请复议人李瑞君、李育良认为执行法院(2006)香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已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向执行法院和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均被裁定驳回。故李瑞君、李育良请求撤销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执行法院(2007)香执字第645号《执行通知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之规定,应予驳回。执行法院(2014)珠香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驳回李瑞君、李育良提出撤销上述《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有生效判决书及上述法律规定为依据,裁决正确。因此,申请复议人李瑞君、李育良请求撤销该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李瑞君、李育良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熊 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晓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