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三环集团公司执行异议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环集团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汉荣泽印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南执异字第00001号异议人:三环集团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路33号。法定代表人:舒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号。负责人: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汉春,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浩,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汉荣泽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龟山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建,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湖北分公司)申请执行武汉荣泽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三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集团)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三环集团请求本院中止对被执行人荣泽公司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异议人三环集团称,本院在执行拍卖被执行人荣泽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龟北路8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房自字第004-00201号,面积33494.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房地籍市字第00997号、面积:46205.47平方米)过程中,未将评估报告送达异议人,也未将评估报告送达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汉办),程序违法,剥夺了异议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损害了异议人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在三环集团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件后查明,1995年5月24日和1997年7月2日,荣泽公司于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签订2笔借款合同,本金分别为人民币600万元、300万美元。1997年7月2日,荣泽公司与建行省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将荣泽公司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建行省分行,为300万美元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直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信达汉办将上述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2004年11月29日,信达汉办与东方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方汉办受让对荣泽公司的上述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上述两次债权转让均进行了公告通知,各债权人均依法进行债权催收。1995年12月至1998年7月,荣泽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国通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共借款14笔,合计本金人民币2370万元、116.813938万美元,武汉森田企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1995年11月29日,荣泽公司于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签订《财产抵押契约》,约定荣泽公司以契约附件《机械设备评估明细表》中列明的财产设定抵押,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430万元、40万美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1998年3月23日、6月30日,荣泽公司将位于汉阳龟北路8号第24、26、28栋的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国通支行,分别为荣泽公司于1997年11月1日至1998年7月10日期间在600万美元、200万美元信用证贷款限额内对外开出信用证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期限内,荣泽公司实际发生的信用证垫款转逾期贷款的金额为76.813938万美元。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与东方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方汉办依法受让对荣泽公司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2370元、116.813938万美元及利息)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权转让均进行了公告通知,债权人均依法进行债权催收。2010年12月30日,东方汉办与三环集团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全部转让至三环集团公司,债权转让均进行了公告通知,三环集团依法进行债权催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鄂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定。另查明,1997年10月至1998年11月间,武汉荣兴印染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国通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共借款38笔,共计本金人民币1657.877万元、160万港元、749.673225万美元。荣泽公司为上述借款160万港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1998年3月23日、6月30日,荣泽公司将其位于汉阳龟北路8号的房产(武房房自字第004-00201号、武房地籍市字第02996号)第24、26、28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国通支行,为1997年11月1日至1998年7月10日期间分别在600万美元、200万美元信用证贷款限额内为荣兴公司对外开出信用证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期限内,荣兴公司实际发生的信用证垫款转逾期贷款的金额为749.673225万美元。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与东方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方汉办依法受让对荣兴公司的上述38笔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2010年12月30日,东方汉办与三环集团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转让给三环集团。债权转让均进行了公告通知,债权人均依法进行债权催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鄂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定。因(2011)鄂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环集团于2014年10月20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强制执行,省高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在省高院执行过程中,省高院于2014年11月7日以(2014)鄂执指字第00043、00044号执行裁定书将两案指定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以(2014)鄂黄冈中执字第00041、00042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红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在执行信达湖北分公司申请执行荣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信达湖北分公司申请对被执行人荣泽公司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分所(以下简称:光谷联交所)对被执行人荣泽公司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估价报告书,评估价值人民币11484.46万元。本院依法向本案双方当事人送达该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信达湖北分公司向本院再次申请对被执行人荣泽公司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委托光谷联交所对被执行人荣泽公司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光谷联交所依法摇号确定四家拍卖公司进行联合拍卖,并定于2015年2月13日15时进行拍卖。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为保护抵押权人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抵押记载信息上的抵押权人以及房屋查封信息上的申请人,于2015年2月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沿江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汉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汉口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国通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武汉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7家单位送达工作联系函,告知其若对被执行人荣泽公司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则应向本院提供其享有主债权、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以及享有抵押权的相应证据材料。东方汉办(房屋查封信息上注明的申请人)将本院工作联系函转给三环集团,三环集团于2015年2月4日来本院称该东方汉办已将东方汉办对荣泽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三环集团。本院随即于2015年2月5日向三环集团送达工作联系函,要求其提供其公司对荣泽公司享有债权及抵押权等相应证据材料。该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其相应证据材料原件予本院予以核实。即,本院于2015年2月9日才明确三环集团对荣泽公司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因涉及被执行人荣泽公司职工安置问题,为维护社会稳定,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决定暂缓拍卖被执行人荣泽公司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异议人三环集团公司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信达分公司与荣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的利害关系人,本院未向该公司送达评估报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本院在向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分所提交拍卖被执行人荣泽公司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后,本院已于2015年2月5日已依法书面告知该公司若该公司对拟拍卖标的享有抵押权则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上述执行及告知程序,均是为依法确保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及优先购买权,未损害该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及优先购买权。异议人要求本院中止对被执行人荣泽公司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无法律依据。据此,异议人三环集团公司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三环集团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翁银利审判员 李海元审判员 黄 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