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叶富兵与赖远文、上海东红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富兵,赖远文,上海东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420号原告叶富兵。委托代理人王松永,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佳,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远文。被告上海东红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告叶富兵与被告赖远文、上海东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富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远文、物流公司、太保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富兵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2,598.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418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赖远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赖远文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远文、物流公司均未答辩。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处理。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其余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5时50分,于嘉定区嘉松路近方南路东南5M处,被告赖远文驾驶牌号为粤S9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XX**挂)由南向北行驶在后,原告叶富兵驾驶牌号为沪CKXX**的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在中,案外人石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L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XX**挂)同向行驶在前,因被告赖远文驾车追尾,致使上述三车相撞,造成原告叶富兵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598.68元。2014年6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处理书,认定被告赖远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石某某、原告叶富兵无责任。2014年10月28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叶富兵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护理各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粤S9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XX**挂)在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在交强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4、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对牌号为沪AL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XX**挂)的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处理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赖远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石某某、原告叶富兵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富兵要求被告赖远文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物流公司同意对被告赖远文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太保深圳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598.68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440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330元。被告赖远文、物流公司、太保深圳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富兵人民币6,871.53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2,362.44元、营养费4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3,309.09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赖远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富兵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上海东红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赖远文的上述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富兵负担4元,被告赖远文承担21元,被告上海东红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赖远文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