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翠莲,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辩护人赵云达,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翠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统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翠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王翠莲伙同赵某某、张某某、代某某、熊某某、聂某(五人已判刑)在织金县黑土乡木利村螺蛳组被害人董某某家,以为被害人“消灾”的迷信方法,借机调包盗走董某某现金26700元。二、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翠莲再次伙同赵某某、张某某、代某某、熊某某、聂某在织金县牛场镇群光村大龙井组山上,以同样的方法盗走王某某现金1050元。三、2013年5月8日,被告人王翠莲伙同张老三(另案)等人来到六枝特区落别乡,又以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谢某某现金3850元,后被被害人的家属发现,在被追赶过程中盗窃的现金丢失。同年5月9日,被告人王翠莲退赔了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385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翠莲伙同他人作案三次,金额共计316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害人报案后,同年5月9日六枝特区公安局依法传唤被告人。在接受讯问过程中,王翠莲谎称自己姓名为“王小买”。同年5月9日,六枝特区公安局以其“利用算命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行为违反相关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时间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另查明,本院及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在对其他同案犯判处刑罚的过程中,已对第一、二次盗窃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判决予以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翠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王翠莲的户籍证明、大方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六枝特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赔偿款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2)黔织刑初字第62号、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某、代某某、聂某、李吉明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在第三次作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过程中,主动供述了第三次盗窃的事实,属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的第三桩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的第三次犯罪事实与其第一、二次伙同他人作案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犯罪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属自首。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翠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翠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凯人民陪审员 刘 玉 双人民陪审员 黄 庆 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月(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