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范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与通辽市科尔沁区民主路某某某歌厅的女服务员(身份不详)因琐事发生矛盾。当晚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持木棒来到该歌厅,无故将歌厅门玻璃、室内装饰玻璃及保险展柜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10.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了上述事实。破案后,被告人范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范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作案一起,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 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