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彬与丁时森、荣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邱能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彬,丁时森,荣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邱能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杨彬,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余霞(杨彬之妻),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余红莉,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时森,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荣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法定代表人付德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正杰(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斌(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能玉,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韩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彬与被告丁时森、荣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荣县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自贡公司)、邱能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永诚财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彬及委托代理人余霞、余红莉,被告邱能玉、被告荣县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正杰、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霓、被告永诚财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时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彬诉称:2014年1月17日16时40分,原告杨彬驾驶川CF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荣县鼎新镇往双石镇李子街道方向行驶至鼎新镇学堂村3组弯道陡坡路段时,遇被告丁时森驾驶的被告荣县汽运公司所有的川C451**号大型普通客车正在超越由被告邱能玉驾驶的因轮胎爆裂而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川C102**号中型自卸货车,杨彬在大客车占据摩托车行驶道路的情况下采取紧急制动,致使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杨彬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杨彬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丁时森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邱能玉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彬受伤后在荣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后出院,其伤情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彬右上肢丧失功能15.1%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至8000元。经查,川C451**号车向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C102**号车向被告永诚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丁时森、荣县汽运公司、邱能玉连带赔偿原告杨彬119560.7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出的证据有:1、杨彬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其子杨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杨彬驾驶证、川CF56**号车行驶证复印件;2、丁时森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川C451**号车行驶证、保单;3、邱能玉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川C102**号车行驶证、保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荣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医嘱单、体温单等病历资料;6、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票据;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被告丁时森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被告荣县汽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丁时森系荣县汽运公司聘请的驾驶人员,川C451**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荣县汽运公司所有车辆,应由丁时森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荣县汽运公司承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预赔付34436.39元在荣县汽运公司的账户上,未支付给杨彬。被告荣县汽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出的证据有:丁时森驾驶证、川C451**号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荣县汽运公司为川C451**号车向平安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承担非基本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两被告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因本案中两被告车辆均是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平安财险自贡公司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5%的赔付责任;诉前预赔付的34436.39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杨彬住院期间无加强营养医嘱,护理等级系二级;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可55天,误工标准认可80元/天;原告父亲杨光富有退休金收入,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三个供养人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出的证据有: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2、预赔付34436.39元汇款凭证。被告邱能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发生事故当时由邱能玉驾驶;川C102**号车车主系邱能玉,向被告永诚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邱能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出的证据有:驾驶证。被告永诚财险四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车辆爆胎系意外事件,后方车辆超车系正常行为,原告本人超速和操作不当是事故的直接原因,邱能玉未设立警示标志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事故责任的划分不能等同于本案赔偿标准的划分,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误工时间认可55天,误工标准按照荣县本地的标准予以计算;川C102**号车在永诚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中永诚财险四川公司仅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永诚财险四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出的证据有:保单抄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杨彬驾驶川CF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荣县鼎新镇往双石镇李子街道方向行驶,16时40分行驶至鼎新镇学堂村3组弯道、陡坡路段时,遇被告丁时森驾驶的川C451**号大型普通客车正在超越由被告邱能玉驾驶的因为轮胎爆裂而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川C102**号中型自卸货车,杨彬在大客车占据摩托车行驶道路的情况下采取紧急制动,致使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杨彬受伤和前述摩托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认定:驾驶人杨彬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丁时森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邱能玉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彬受伤后被送往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2014年5月20日,杨彬的伤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杨彬右上肢丧失功能15.1%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彬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至8000元。同时查明:川C451**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荣县汽运公司所有,被告丁时森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荣县汽运公司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2日零时至2014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川C102**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邱能玉所有,其为该车向被告永诚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父亲杨光富出生于1947年1月,系退休人员,原告母亲古桂琼出生于1949年12月,杨光富与古桂琼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杨萍,次子杨彬;杨彬与其妻余霞育有一子杨某某,出生于2011年5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杨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282.29元、续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540元(一级护理:4天×70元/天、二级护理:21天×60元/天)、误工费4494.93元(按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9830元/年÷365天/年×55天)、残疾赔偿金69727.1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368元/年×20年×0.1=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母古桂琼:163**元/年×15年7月×0.1÷2=12733.92元,其子杨某坤:16343元/年×15年×0.1÷2=1225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1500元等,合计99594.39元。诉前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预赔付34436.39元给被告荣县汽运公司。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非基本医疗费按医疗费总额的15%予以剔除,即1842.34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时森驾驶机动车在急弯、陡坡、视线不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越停放着的车辆时,没有注意观察对面来车情况,让对面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丁时森系被告荣县汽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丁时森在履行驾驶员职务中致人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荣县汽运公司承担。被告邱能玉驾驶的机动车在急弯、陡坡、视线不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轮胎爆裂,需停车排除故障时,没有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未及时采取设置相应的警告标志等措施警示来往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川C45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C10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四川公司购买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险自贡公司及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杨彬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中的责任予以分担,应由川C451**号大型普通客车承担部分由平安财险自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杨彬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具体误工损失情况,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时间计算55天,误工标准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杨光富系退休人员,有退休金收入,故杨光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讼累,诉前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预赔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彬造成的损失99594.3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杨彬4812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杨彬225元【鉴定费1500×15%】,合计48351.03元;被告永诚财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杨彬4812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荣县汽运公司赔偿杨彬276.35元(非基本医疗费1842.34元×15%);被告邱能玉赔偿杨彬501.35元【(非基本医疗费1842.34元+鉴定费1500元)×15%】。鉴于诉前平安财险自贡公司已预赔付34436.39元给荣县汽运公司,实际履行时,由平安财险自贡公司赔付杨彬13914.64元,荣县汽运公司赔偿杨彬34712.74元,邱能玉赔偿杨彬501.35元,永诚财险四川公司赔付杨彬48126.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彬13914.64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付原告杨彬48126.03元;三、被告荣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彬34712.74元;四、被告邱能玉赔偿原告杨彬501.35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杨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原告杨彬负担942.2元、被告荣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9元、被告邱能玉负担2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胜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