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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福洽与李伍、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洽,李伍,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福洽,农民,广宗县。委托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李伍,农民,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少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福洽诉被告李伍、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洽的委托代理人郑占舜、被告李伍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洽诉称:2014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在大牙线宋村村西李伍驾驶冀E×××××号车将我撞伤,我住院治疗23天,花去两万余元的医疗费。广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21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冀E×××××号车强险承保人和商业险承保人,该起事故给我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9463.6元,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29463.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及反诉称:2014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在大牙线宋村村西李伍驾驶冀E×××××号车与被反诉人相碰撞,被反诉人受伤,反诉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宗县公安交警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218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福洽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反诉人的车辆3360元的财产损失,被反诉人住院期间反诉人为其垫付3140元的医药费应该返还给反诉人,请求法院支持。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药费3146元,车损费336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冀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应以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证据为准,强制险部分赔偿10000元后的下剩部分按照责任承担;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60岁,不应再有误工费。我方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广宗县公安交警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4)第0218号责任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原告治疗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单据、用于证明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3、原告之子宋昭协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用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情况。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为原告垫付医药费证明,用于证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车损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车损为3360元;3、强制险保单一份、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于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李伍驾驶冀E×××××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宋村村西处,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李福洽骑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李福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宗县交警队广公交(2014)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畅通原则,未保持安全车速;2、李福洽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李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之规定,李伍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福洽是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广宗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面部软组织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裂伤;5、创伤性牙齿脱落松动。原告住院治疗23天后痊愈出院。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24715元;2、护理费26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被告方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140元,车辆损失为3360元。另查明被告李伍的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福洽与被告李伍发生交通事故,广宗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应按照法律规定及责任的划分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其中被告李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降低非机动车、行人20%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赔偿数额如下:一、原告医疗费2471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于下剩的损失17015元,原告承担1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0%,计15313.5元,原告的护理费264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李福洽赔偿被告李伍车损10%,计336元,返还被告李伍为其垫付款3140元,计3476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福洽经济损失27988.5元;原告李福洽赔偿被告李伍车辆损失及返还垫付医疗费共计3476元;以上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李福洽承担157元,由被告李伍承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松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王明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