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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与被告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李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921号原告张俊,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合肥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李睿珏,女,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弄**号****室。被告李剑,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镇南街***号。原告张俊与被告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原、被告本不相识。2014年9月1日,经原告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提出以其所有的宝马轿车作为抵押。原告考虑到作为抵押的车辆价值超过借款金额,认为借款风险不大,故同意向其出借。当日,原告自其妻账户转账23.75万元至被告账户,并将现金1.2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为1个月。同时,被告口头承诺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还款期至,被告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之妻案外人李睿珏账户转账23.75万元至被告账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为1个月。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为证,原告并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25万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本应予以支持,但因其主张逾期利息起算日期有误,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李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李剑负担。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李剑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李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