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小娟与丁伟、陈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伟,陈涛,周小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丁伟,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涛,男,199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小娟,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泗县。上诉人丁伟、陈涛因与被上诉人周小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小娟一审起诉称:2014年4月1日16时许,周小娟和表妹朱天然到丁伟经营的“帛逸”服装店。周小娟向丁伟问价时,丁伟认为周小娟来闹事遂报警。警察问明情况后离开。后周小娟又返回丁伟的服装店,问丁伟为何报警,丁伟恶语伤人,争执后丁伟与其姐丁芳、其子陈涛等三人对周小娟进行殴打,将周小娟打倒在地。周小娟被警察送至百姓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周小娟全身多处受伤,轻微脑震荡。泗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对丁伟、陈涛罚款500元,对周小娟罚款200元。周小娟一审请求判令丁伟、陈涛赔偿住院治疗费25911元、误工费5459.58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5484.7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共计45095.36元。丁伟、陈涛一审答辩称:1、周小娟主张的项目及数额部分无依据、过高;2、周小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丁伟、陈涛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日16时许,周小娟和其表妹朱天然到丁伟的“帛逸”服装店买服装时,因话不投机,与丁伟发生争吵,丁伟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理把周小娟带走,周小娟离开后不久又到服装店内质问丁伟为何报警,双方又发生争吵,后丁伟抓住周小娟头发在一起互相厮打,陈涛到场后殴打周小娟。经鉴定周小娟的伤情为轻微伤。周小娟在泗县百姓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药费25911元。泗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对丁伟、陈涛各罚款500元,对陈涛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对周小娟罚款200元。周小娟此次住院外伤用药大株红景天注射液、注射用氨曲南为不合理用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本案丁伟、陈涛因琐事与周小娟发生吵打,导致周小娟受伤,事后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故丁伟、陈涛应依法赔偿周小娟的经济损失。周小娟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周小娟在此次住院外伤用药大株红景天注射液、注射用氨曲南为不合理用药,应扣除用药费用11452元。周小娟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4459元、误工费3595.32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620元、护理费5484.78元,以上合计为26779.10元。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周小娟承担30%的责任,丁伟、陈涛承担70%的责任。故丁伟、陈涛应赔偿周小娟18745.37元。周小娟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双方均有过错,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丁伟、陈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小娟经济损失18745.37元;二、驳回周小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周小娟负担100元,丁伟、陈涛负担260元。丁伟、陈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小娟仅是轻微脑震荡、软组织损伤,无需住院治疗,其主张54天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及营养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系周小娟挑起事端,双方互殴,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失当;3、陈涛为未成年人,无经济收入,无赔偿能力。周小娟答辩称:周小娟住院时间长,丁伟、陈涛应赔偿误工费等费用;陈涛虽未成年,但已接近18周岁,应予赔偿。二审中,丁伟提供泗州实验学校的休学证明一���,以证明陈涛是学生,无劳动收入,不具有承担责任能力。周小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加盖有泗州实验学校的公章,且周小娟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其他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周小娟的损失费用及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泗县百姓医院出院小结和住院费用清单上均显示,周小娟自2014年4月2日至5月25日住院共计54天。丁伟、陈涛上诉认为周小娟不需要住院治疗,不应支持周小娟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出院小结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周小娟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丁伟、陈涛上诉提出不应支持周小娟营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从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反映,丁伟与周小娟发生厮打,陈涛到场后对周小娟实施殴打,周小娟受轻微伤。泗县公安局给予周小娟罚款200元的处罚,给予丁伟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陈涛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结合以上事实,一审酌定丁伟、陈涛承担70%的责任,比例适当。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限制��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案发时陈涛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周小娟造成的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一审判决丁伟、陈涛共同赔偿周小娟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周小娟的损失为:医药费14459元、误工费35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5484.78元,以上合计为25159.10元,丁伟对此承担70%的责任即17611.37元。综上,丁伟、陈涛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一初字第0235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小娟经济损失17611.37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周小娟对上诉人陈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周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上诉人丁伟负担260元,被上诉人周小娟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丁伟负担80元,被上诉人周小娟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