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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刑执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5-24

案件名称

(2015)文中刑执字第532号_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杨兴斌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中刑执字第532号 罪犯杨兴斌,男,1985年3月16日生,苗族,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 广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广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兴斌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文山监狱于2015年2月提出对罪犯杨兴斌减刑六个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兴斌在服刑期间,服从管教,能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完成各项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改造考核中获表扬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杨兴斌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兴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继文 审判员  岑绍祥 审判员  吴延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詹大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