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苗、代理检察员关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商州区江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富丽华酒店门前路段时,与侯某驾驶的陕HT0***号出租车逆向掉头时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40.15mg/100ml。另查明,经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侯某达成协议,侯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某、任某、侯某等人证言,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测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