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钟某与罗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甲,罗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男,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汉族,住广州市开发区。上诉人钟某甲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31日,钟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钟某甲享有探视婚生子女钟某乙的权利;2.罗某赔偿钟某甲及钟某甲法定监护人刘锦群精神损失费30万元。钟某甲庭后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判查明:钟某甲与罗某于201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钟某乙。钟某甲与罗某经原审法院(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确定钟某乙由罗某携带抚养,钟某甲从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钟某乙年满18周岁止。双方未就该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上述判决未对探望作出处理。钟某甲患有双相障碍、轻抑郁精神疾病,多次住院治疗,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3月25日,出院小结中记载治疗结果为痊愈,出院医嘱为坚持服药、门诊随诊、加强监护、专人保管药物。钟某甲出院后每月按时在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领取药物并按时服药,目前病情稳定。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火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证明》,载明同意提供一处场所作为钟某甲探望钟某乙的场所。钟某甲与罗某就探望的时间与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钟某甲提出由罗某陪同钟某乙在周六周日到火村社区居委会给钟某甲探望,罗某认为钟某甲有多年精神病史且性格暴躁,只有在派出所或法院进行探望才能保证其人身安全。上述事实,有(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发药记录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法院予以采信。原判认为:钟某甲向原审法院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钟某甲与罗某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钟某乙由罗某抚养,钟某甲依法享有探望钟某乙的权利,罗某有协助钟某甲进行探望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就探望的方式、时间不能协商一致,故由法院依法判决。虽然钟某甲患有双相障碍、轻抑郁精神疾病,但经过住院治疗后目前病情处于稳定期,钟某甲作为钟某乙的父亲,对钟某乙进行适当的探望,能够满足钟某甲与钟某乙父女亲情相互交流的需求,既有利于钟某乙的身心健康,也有利于钟某甲病情的稳定。钟某甲住所地所在的火村社区居委会同意提供场所供钟某甲进行探望,该居委会与罗某住所地均在萝岗区内,交通便利,钟某甲请求在火村社区居委会进行探望具有客观可行性。对于探望的时间,由于探望的地点并非在钟某甲及钟某乙住所内,综合考虑交通、就餐及钟某乙作为幼童的作息时间问题,原审法院确定由罗某在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30带钟某乙到火村社区居委会给钟某甲探望,钟某甲须由其监护人陪同,每次探望时间为2小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罗某于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30带钟某乙到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火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给钟某甲探望,钟某甲须由其监护人陪同,每次探望时间为2小时。判后,上诉人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钟某甲探望女儿的时间为:每周六在钟某甲住所内探望钟某乙,周日下午17:00送回罗某家;或者每周六、日上午9:00至下午17:00在钟某甲住所内探望钟某乙。2.罗某赔偿钟某甲及钟某甲法定监护人刘锦群精神损失费30万元。事实与理由:1.钟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刘锦群都是丧失劳动能力、靠政府资助生活的人,婚生小孩的出生费用是钟某甲的父母给付的。钟某甲在精神病院出院后要求见女儿钟某乙,罗某则以钟某甲有精神病为由不给钟某甲及其父母探望。法院在扣取了钟某甲的银行存款作为抚养费给付罗某后,罗某仍不让钟某甲及其父母探望钟某乙。其中,法院在2014年10月29日强制扣取了钟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该存款是钟某甲父亲钟广煊生前的养老金和政府救助金,是遗留给刘锦群使用的。2.钟某甲庭后并无向原审法院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某答辩表示不同意原审判决:钟某甲有十多年的精神疾病,性格暴躁,顽固,变化无常,疑心极重。做事一意孤行,从不听他人的劝说和意见,轻易为一些小事与其父母、兄嫂吵架,平时还经常破坏邻居的庄稼、家禽和小车。一审庭审时,钟某甲多次扰乱法庭秩序,造成法官无法正常进行审理。由此可见,钟某甲是一个极度不能控制自身情绪与行为的人,随时会病情发作。万一在探望小孩时钟某甲病情发作,这样会对罗某两母女人生安全造成极大危险,并且会给小孩成长、发育、身心健康均造成极大的阴影。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终止钟某甲对小孩的探望权。本院查明:一、一审时,钟某甲与钟某乙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亲子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载明:“根据检验结果分析,除d2s1338基因座外,钟某乙的等位基因可从钟某甲的基因型中找到来源;在d2s1338基因座,两人的基因型不符合遗传规律,考虑为突变所致。经计算,累计父权指数为5.5501×105,表示钟某甲是钟某乙生物学父亲的可能性是随机无关汉族男子是钟某乙生物学父亲的可能性的5.5501×105倍,不排除钟某甲是钟某乙的生物学父亲”。二、二审庭审时,钟某甲表示钟某乙不是其亲生女儿,因此不再主张探望权利,理由是:1.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提到“两人(钟某甲与钟某乙)的基因型不符合遗传规律”;2.原审庭审时,钟某甲询问罗某,钟某乙是否钟某甲的亲生女儿,罗某拒绝正面回应。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钟某甲作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女儿钟某乙的一方,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的探视,能满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殷切关爱的情感需要,也能满足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相依相恋的情感需要,使子女感受到亲情与关爱。子女和父母之间正常的沟通和亲情交流,有利于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本案中,钟某甲与钟某乙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科学鉴定,确认为父女关系。钟某甲认为钟某乙非其亲生女儿,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探望既是权利也是义务,钟某甲作为钟某乙的亲生父亲,有义务对钟某乙进行探望。原审法院考虑到钟某甲的精神状况,确定钟某甲每月两次在其住所地所在的火村社区居委会对钟某乙进行探望,是比较理想的探视方案,也有利于钟某乙的身心安全和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钟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钟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穗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