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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小青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柳泉西里**号。身份证号码:1402121973********。委托代理人李燕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小胖”),男,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崔占君,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濮麒,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俪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芳、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占君、张濮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大同市城区唐人海鲜酒店门口,因债务关系与被害人陈某某、白斌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某某遂打电话先后把张军等四人(均在逃)、邓裴章叫来,用石块、腰带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左眼致伤,经鉴定为重伤,左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杨某某借走原告人及白斌1万元后久拖不还。2012年7月20日,原告人在大同市同泉里大修厂附近偶遇被告人杨某某,遂叫来白斌向被告人杨某某追要借款,被告人杨某某口头答应让朋友送钱,却叫来五个社会青年对原告人和白斌进行殴打,致原告人重伤,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医药费16307.2元、伤残赔偿金179648元、误工费66400元、陪护费22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04093.2元。原告人就其诉求提供了住院病历、收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辩称,其跟白斌有债务关系,不认识被害人。其叫来邓裴章是让邓还钱的。突然过来四五个人把被害人打了,其未打被害人,无罪。不对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认识被害人,被告人被白斌打伤后叫来邓裴章是帮忙解决问题的不是来打架,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打伤被害人的四人是被告人指使的,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7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白斌在大同市大修厂唐人海鲜酒店附近向被告人杨某某索要借款时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叫来张军等四人(均在逃)及邓裴章,张军等四人用路边石块、腰带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眼球外伤致左眼球破裂,萎缩下陷,无视力,评定为重伤;左胸肋骨骨折、气胸,行胸腔闭式引流术,评定为轻伤。该损伤为七级伤残。2014年4月15日,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特勤中队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移交给该城区分局刑警大队一中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7月20日17时许,陈某某和白斌(又称白成)在大修厂附近小区的麻将馆碰到欠款不还的杨某某,二人将杨某某叫至大修厂鑫牛超市对面的马路。杨某某态度不好,白斌打了杨某某一个耳光后,杨某某说打电话叫人送钱。过了二十分钟,来了两辆黑色本田车,先到的车上下来四个人,后到的车上下来邓裴章。邓裴章揪住白斌打了个耳光,陈某某认识邓裴章过去拦时被邓裴章用拳推开,其余的四人就上前用路边的石头打陈某某,并抽出陈某某的腰带抽打其头部。陈某某当时就被打晕了。证人白斌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0日17时许,陈某某和白斌在唐人海鲜附近的小区麻将馆发现杨某某,二人将杨某某叫出去,让杨某某还钱,杨某某说没有就不还了,白斌一气之下打了杨某某两个耳光,杨某某说你等着,就打电话叫人。不一会儿过来一辆银灰色轿车,从车上下来四个年轻人,又过来一辆黑色轿车,下来一个高个子男子,杨某某跟那个男子说就是他们,那些人就过来打白斌和陈某某,其中一名男子拿起路边的路牙石砸陈某某,后又抽出腰带抽陈某某,陈某某满身是血,那些人打完人之后都跑了。白斌拨打110报警,将陈某某送到三二二医院,因无主治大夫后又送到五医院。证人邓裴章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七八月间,杨某某打电话说他在大修厂被白斌打了,叫邓裴章帮忙找人,邓裴章让他先报警,到达现场后,见杨某某鼻子流血、嘴角裂了,杨某某已经叫去四个人跟对方揪扯开了。其中一个叫张军的邓裴章认识,好像听他们边吵边说陈某某耍钱骗过他。邓裴章见他们打开就走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天17时许,杨某某在大修厂附近耍钱,白斌和陈某某找到杨某某向其讨要借款,杨某某说这两天没钱,白斌就打了杨某某鼻子两下,又踹了一脚。杨某某就给邓裴章打电话叫他过来处理。邓裴章过来后,正在谈处理钱的事时,过来三四个男子,说陈某某六年前骗过他们七万元,动手就打陈某某,起初是用拳打,后来有个男的从陈某某身上抽出腰带用腰带打。杨某某见他们打起来就走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白斌对被告人杨某某作出辨认;邓裴章指认被告人杨某某是给其打电话的人。大同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同城)公(法)鉴(活体)字(2012)307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左眼球外伤致左眼球破裂,萎缩下陷,无视力,评定为重伤;左胸肋骨骨折、气胸,行胸腔闭式引流术,评定为轻伤。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损伤为七级伤残。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5日,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特勤中队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后移交该队。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陈某某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叫人对其实施殴打,证人白斌对此节亦予证实,证人邓裴章又证实待其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杨某某叫来的人已经在殴打被害人陈某某,此节与被害人及证人白斌所陈述的被告人杨某某叫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相印证,故对被告人杨某某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三二二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7月21日至8月17日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眼科、骨科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相关住院病历、收据为证,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求,本院确认如下:三二二医院、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证实原告人花费医药费16358.69元,客观真实,故对医药费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476元,支持原告人3个月的误工损失,即6869元;护理费,根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476元,支持住院期间27天的护理费2032.47元;根据原告人住院27天的事实以每天15元计算,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405元;鉴定费1500元有收款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人诉求2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但该费用属必要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人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共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8570.1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损失2857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晓忠审 判 员  贾同彬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