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广民初字第0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广民初字第02150号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12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宋某某,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宋甲,23岁,已成家。一子宋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咯叽、争吵,无法再一起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已成家,后生育一子宋乙,现年13岁。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近年来矛盾有所发展。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已一年有余。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子宋乙,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2013)北广民初字第01636号判决书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纽带,夫妻只有同XX、共患难,家庭才能幸福、美满。现在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已不愿共同生活,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两年。综上,足证明原、被告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抚养婚生子宋乙,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宋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4月1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宋乙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光审 判 员 那兴邦人民陪审员 孙 微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