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通榆县实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通榆县实验中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7号原告:徐某某,男,1996年8月29日生,汉族,学生,现住通榆。法定代理人:徐荣,男,1971年4月3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晓哲,男,吉林佐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榆县实验中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威,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学校副校长。原、被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学校高二七班的学生,因本班的其他同学殴打了高三的一名同学。2014年3月31日,高三3个班级的男学生到高二七班进行报复,发生了严重的暴力冲突,造成了与此事没有任何关系的原告重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长春、北京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顶骨骨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423元、误学补课费90000元、护理费7601元、住院伙食补助12500元、营养费3459元、住宿费15156元、交通费7070元、药费998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续护理费19546元、心理疏导费312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借读费20000元、鉴定费4350元、借读租房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458元。被告辩称: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及范围是否合理?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通榆县公安局的卷宗。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殴打原告的学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病历两份、诊断书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的天数和护理级别。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3、医疗费收据17张。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医疗费84423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4、提供住宿费的票据34张。证明原告因外出治疗所花费的住宿费为11226.8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5、提供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交通费的数额为7070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6、提供外购药收据18张。证明外购药的费用为9987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7、营养费的票据11张。证明原告购买营养用品的费用为3459.77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8、一份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在长春借读租赁房屋的费用为1800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学校同意原告在长春借读,对租房费用没有异议。9、鉴定费收据两张。证明鉴定费的金额为4350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10、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小部分护理依赖。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11、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2、提供收据9张。证明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2万元。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被告学校高二七班的学生。2014年3月31日晚六时半左右,因高二七班的其他同学与高三年级的同学发生矛盾,高三年级的数十名学生到高二七班,双方发生了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高三学生魏子良将与此事件没有关系的原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重伤。关于赔偿事宜,原告与魏子良就魏子良应赔偿的部分已经达成协议,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对魏子良不起诉的决定。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2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学校高三的数十名学生到高二七班与该班的学生在教室内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的初始阶段并没有该校的教职员工在场,致与此事没有关系的原告受到重伤,被告在此事件中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没有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84423元、食宿费11226.8元、交通费7070元、外购药的费用9987元、鉴定费435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并且被告没有异议,对于以上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长春借读期间所发生的租房费用18000元,因是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在长春借读,该费用系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459.77元,因向本院提供的票据均为购买水果等日常消费的票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赔偿标准,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5316部队医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一天,三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15天。护理费的标准为每天108.59元,护理费为3909.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的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35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098.4元。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小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8.59元×90天×30%=2931.93元。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为5000元。因原告的被抚养人均有经济来源,并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学补课费90000元、心理疏导费31200元、借读费20000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以上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遭受了九级伤残的伤害,后果较为严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过高,应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423元、食宿费11226.8元、交通费7070元、外购药的费用9987元、鉴定费4350元、房租18000元、护理费3903.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5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931.9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款合计239490.37元的60%即143694.22元。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雯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