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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因赌博,于2006年2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1500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0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浙c×××××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西大街驶往鲍田新华大厦方向。22时30分许,途经鲍田西大街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碰撞韩某乙驾驶的牌号浙c×××××轿车,随后分别碰撞戴某甲停在路边的牌号浙c×××××小型普通客车和戴某乙武停在路边的牌号浙c×××××小型面包车,造成韩某乙及其车内人员韩某丙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被告人郑某与韩某甲等人发生争执,随后被交警查获。23时33分,被告人郑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证明,被害人韩某乙的伤势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韩某丙的伤势属轻微伤。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郑某调解赔偿被害人戴某甲、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元、6500元并取得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分别调解赔偿被害人韩某乙、韩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乙、韩某丙、戴某乙武、戴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某甲、吴某、周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伤情证明,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并获谅解,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