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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博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祝军与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祝军,张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博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李祝军。被告张欣。原告李祝军诉被告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迪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祝军诉称,被告张欣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2.5﹪计。借款后,被告一直拖欠本金,未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办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欣分二次向原告李祝军出具借条,借到李祝军人民币共20000元,其中一笔借款周晓迪为借款担保人,月利率均按2.5﹪计,借款没有约定具体归还日期,被告未按借款约定履行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欣尚欠原告李祝军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之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李祝军主张被告张欣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祝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张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迪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建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