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钤某与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钤某,李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216号原告钤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钤某与被告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钤某诉称,根据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1999)红民初字第136号判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3栋附X号面积为62.66平方米的房改房一套归我所有,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某协助我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1日,被告在房改过程中以其名义购买了位于遵义市老城某某路X号B3栋X单元X层附X号面积为62.66平方米的公房;同年7月30日,被告取得前述公房的《房改购买公有住户认定证》。1999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1999年9月20日作出(1999)红民初老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钤某与李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孩子李某甲随钤某生活到独立生活止;三、共同财产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3栋附X号面积为62.66平方米的房改房一等属钤某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被告名下的前述房改房取得编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7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遵义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另查,原、被告于1999年在本院的离婚诉讼中,当事人提供了前述《房改购买公有住户认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改购买公有住户认定证》、(1999)红民初老字第136号民事判决、《房屋所有权证》、《遵义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过户的房改房与(1999)红民初老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归原告所有的房改房存在栋号的差异,即3栋与B3栋的差异,但从原、被告于1999年在本院离婚诉讼中提供的《房改购买公有住户认定证》、房改房的面积、具体地址、取得时间等说明3栋与B3栋应当是指向同一位置即系同一套房改房,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所涉房改已经本院(1999)红民初老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确认归原告所有,且在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推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房改房的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其系房改房的所有权人。原告虽然依据本院民事判决取得的房改房所有权,但房改房的所有权人至今仍登记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的规定,原告仍须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改房所有权后,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改房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房改房的所有权至今未过户的过错责任,但被告仍负有协助原告将房改房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的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钤某将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并座落于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B3栋X层附X号房改房一套(原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7XX**号)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到原告钤某名下。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钤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 判 长 赵仲智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人民陪审员 王凤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贵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