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甘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嵊甘民初字第1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夏飞,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教育成人。但被告自离婚至今,对女儿王某乙的抚养费分文未付。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36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女儿王某乙能独立生活止按每月490元计算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纠纷案件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给付抚养费义务人,应以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为原告,以直接抚养的一方义务人为其法定代理人,以另外一方抚养义务人为被告。因此,本案原告不具备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鲁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杰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