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君香、冉隆斌与陈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隆斌,张君香,陈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隆斌,男,汉族,1969年4月27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香,冉隆斌之妻,土家族,1973年12月22日生,住址同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喻祖丰,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嫣然,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男,土家族,1971年11月28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长贵,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冉隆斌、张君香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冉隆斌、张君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冉隆斌、张君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祖丰、夏嫣然,被上诉人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冉隆斌与原告张君香系夫妻关系,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社区黄泥组居民。被告陈明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镇湖海村百保组居民。2008年修建渝利铁路时,因铁路隧道须从原告坐落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村黄泥组的三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地下通过。铁路施工对原告的房屋有影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迁建房屋至南宾镇城南社区黄泥组堰沟(小地名)的包产地,并于2011年10月30日给原告颁发了乡字第建50024020110113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个人):张君香;建设项目名称:住宅(迁建);建设位置:南宾镇城南社区黄泥组;建设规模:建筑面积240㎡(二层),四至界线:东至陈某甲地,南至陈某乙地,西至张某明地,北至陈某某田。注:1.按巴渝新居图022修建。2.原宅基地退耕”。2011年8月29日,冉隆斌、张君香与陈明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书》,协议载明:“一、合伙建房地点:石柱县南宾镇城南村黄泥组,张君香的包产地(堰沟),四至界线:东至陈以平的田,南至陈珍香的田,西至陈益素的田,北至陈以兵的田。二、合伙建房目的:用于自住等。三、合伙方式:1.甲方(即原告)提供地基为300平方米左右,提供原手续,乙方(即被告)要办理手续时,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手续完善后,所有权属归甲方,手续由甲方保管,其余全部工作由乙方负责。2.乙方负责房屋的修建及管理修建房屋的劳务人员。3.所有修房费用一律由乙方提供及支付。4.动工时,乙方支付甲方押金5万元,一年后未完工照违约处理。乙方在修建到420平方米时,甲方立即退回乙方押金。四、利益分配:1.房屋修建完工后,甲方获得四套住房(每套建筑面积为100㎡)和一间门面(20㎡),其中甲方的住房楼层为底楼一套,其余三套自选。甲方所得住房和门面均为清水房。2.乙方所得利益为,除原告所得利益外的所有住房及门面。3.公共场所由公共享受。五、风险责任:乙方负责房屋修建期间安全事故”。2011年9月23日,陈明与张某明(原告张君香之父)签订《农村土地转让协议》,载明:“1.甲方(即张某明)转让土地们于石柱县南宾镇城南社区黄泥组堰沟田至边界农村土地0.2亩,该宗土地四界坐标为:东至张君香田脚,南至张君香田脚,西至张君香的地,北至陈某某田脚。2.乙方(即被告陈明)同意支付14万元/亩,共合计28000.00元土地转让费[包括级差地租、市政配套费、开发补偿费、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安置费、青苗补偿费、空中或地下的管线(水、电、通讯等)迁移费和土地管理费等]。3.甲方在出让该土地后,应立即将该土地交付乙方。乙方将该土地用于建房用”。同日,张某明收到陈明支付的土地款2.8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11年9月23日,冉隆斌收到陈明支付的建房保证金5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11年10月17日,冉隆斌收到陈明支付的转让堰沟45平方米(约0.0675亩)土地款1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12年1月16日,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张君香颁发了石国土房管审字(2012)133号《石柱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张君香;建设地址:石柱县南宾镇城南村黄泥组(堰沟);建设项目名称:建住宅;建设性质:迁建;土地用途:住宅用地;批准用地面积:120㎡;四至界线:东至陈某某的地;南至陈某香的地;西至张某明的地;北至陈某兵的田。核发机关意见:同意占用集体耕地120㎡迁建住房并按合同还耕”。2013年4月26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违法建设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向陈明发出《缴款通知》,要求陈明于2013年5月10日前到县整治违法建设综合大队接受处罚。2013年5月9日,陈明按《缴款通知》的规定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违法建设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补缴规费2.30708万元。2013年6月24日,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陈明颁发了石柱县房地证2013字第24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陈明;坐落:石柱县南宾镇城南社区黄泥组;房地籍号:J20-W-365[1];土地使用权类型:占用;房屋结构:混合;土地用途:住宅用地;房屋用途: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208.22㎡;楼层:共2层;房屋建筑面积:398.16㎡。”2014年4月25日,冉隆斌、张君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明按照《合伙建房协议书》的约定给原告还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冉隆斌、张君香的原房屋未拆除,原宅基地未退耕。以上事实有《合伙建房协议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土地转让协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石柱县违法建设整治清理登记表》、《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冉隆斌、张君香一审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修建渝利铁路时,因铁路隧道须从原告坐落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村黄泥组的三间砖混结构一楼一底的房屋地下通过。铁路施工中致使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痕。南宾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在其堰沟(小地名)的包产地上修建楼层为二层,建筑面积为240㎡的房屋。原告2011年10月30日获得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1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书》,合伙方式为:1.原告(甲方)提供地基为300㎡左右,提供手续,被告(乙方)要办理手续时,原告必须配合被告,手续完善后,所有权归原告,手续由原告保管,其余全部工作由被告负责。2.被告负责房屋的修建及管理修建房屋的劳务人员。3.所有修房费用一律由被告提供及支付。4.房屋动工时,被告支付原告押金5万元,一年后未完工按照违约处理等。原、被告双方利益分配为:1.房屋修建完工后,原告应获得四套住房(每套建筑面积100㎡)和一间门面(20㎡),其中原告的住房楼层为底楼一套,其余三套自选。原告所得住房和门面均为清水房。2.被告所得利益除原告所得以上房屋外,其余所有住房及门面归被告所有。3.公共场所由原、被告共同享受。被告负责房屋修建期间安全事故等。被告于2014年元月将房屋修建完工,但其拒绝按《合伙建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房义务。被告的行为既有悖诚信原则,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伙建房协议书》的约定给原告还在南宾镇城南社区黄泥组堰沟(小地名)建筑面积为400㎡的住房4套和面积为20㎡的门面房一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明一审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建房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原告家4人,按《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只能获得占地120平方米宅基地,建筑面积240平方米。而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建房协议书》上约定原告分得420平方米的房屋,再加上被告出资修房应得的房屋(原设计7楼1底),超过法律规定的近10倍,且被告不是原告同村同组村民,双方的约定属法律所禁止,是无效的约定。二、原、被告之间的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建房协议书》履行不能。原告批建手续上只有占地120平方米,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然而原、被告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书》时,合谋违法超建占地300平方米,共8层,原告得420平方米房屋,被告得1980平方米房屋。由于原告未按时提供300平方米地基和没有配合拆除老房子,导致手续至今未办完善,至违法整治时,尚未修建原、被告设想的房屋。原、被告周边已违建的房屋有的被罚款、有的被强拆,并禁止新的违建,鉴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建房协议书》现在依法不能履行。三、被告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社区黄泥组堰沟(小地名)处修建的房屋是被告单独违法建设的房屋,不是原、被告《合伙建房协议书》约定的房屋。违法整治综合执法大队对原告调查时,原告认可后,才对被告进行处罚,并给被告颁发了房地产权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建房协议书》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应履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不是同村同组村民,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以合同有效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无效并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不变更,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冉隆斌、张君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冉隆斌、张君香负担。冉隆斌、张君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未在判决书中逐一阐述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是否被采纳及其理由;二、原判狭义的理解或适用法律,以双方在不同村为由确认《合伙建房协议》无效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农村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三、原判程序违法,法院虽有释明权,但不能因原告不采纳法院的告知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准许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代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程序严重错误,且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被上诉人陈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过程中法官征求了本案当事人的同意后才准许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代理,不存在剥夺上诉人辩论的权利。冉隆斌、张君香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二审中提供了原审2014年5月14日第1次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审法院准许了同意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了本案中对立的双方当事人,程序违法;原审2014年9月26日第2次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审法院强制当事人人变更诉讼请求,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014)石法民初字第01108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一审程序违法。陈明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证据,应当是该案的判决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原审2014年5月14日第1次庭审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原审2014年9月26日第2次庭审笔录,(2014)石法民初字第01108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各1份,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开庭时冉隆斌、张君香亲自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明委托了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谭长贵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冉隆斌、张君香未对陈明的委托代理人出庭提出异议;冉隆斌、张君香除了委托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田永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外,另还委托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工作者谭千富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谭千富代为冉隆斌、张君香发表了辩论和代理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合伙建房协议》是否无效,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首先,原审法院并没有剥夺冉隆斌、张君香辩论权利的情形。本案中一审诉讼时冉隆斌、张君香亲自参加了诉讼并发表了意见,未对陈明的委托代理人出庭提出异议;冉隆斌、张君香委托了代理人谭千富、田永禄发表了辩论和代理意见。其次,原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本案中采信的证据予以概括归纳,虽对没有采信的证据未逐一阐述理由,但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冉隆斌、张君香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原审法院依法告知冉隆斌、张君香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冉隆斌、张君香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也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正当合理的表现。关于焦点二。《合伙建房协议》中约定冉隆斌、张君香提供地基为30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宅基地,且冉隆斌、张君香与陈明属于不同乡镇,即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住宅用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合伙建房协议》的约定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本案中的《合伙建房协议》无效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冉隆斌、张君香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冉隆斌、张君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