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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新泰市赛春建材有限公司与刘淑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647号原告新泰市赛春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奎梅,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淑磊。被告肖民。原告新泰市赛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淑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刘淑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共欠货款541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肖民系刘淑磊之妻,应依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54104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淑磊辩称,欠款属实。被告肖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淑磊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2011年被告刘淑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84105元,后刘淑磊支付了30000元,余款5410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淑磊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淑磊偿还货款54104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淑磊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本院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持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肖民与刘淑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磊、肖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54104元;二、被告刘淑磊、肖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息(541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刘淑磊、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