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孙某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肥城市安临站镇西张村张某(女,时年9岁)家中安装调试宽带时,趁无人之机,搂抱、抚摸张某身体,对其实施猥亵。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肥城市公安局安临站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父母出具的谅解意见,被害人张某户籍证明,肥城市公安局安临站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孙某基本情况,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肥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虽不构成自首,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已取得被害人方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叶淑盈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