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安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安新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别名赵帅,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安新县看守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酒后调戏杨某乙,与其发生冲突,随同被告人刘某乙、赵某甲在安新县三台镇张村“湘味食府”饭店内,殴打杨某乙、孙某,并任意砸毁饭店内物品。在该饭店外,被告人刘某甲无故殴打刘某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甲驾驶晋L×××××号机动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经鉴定,杨某乙、孙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杨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杨某乙、刘某丙、娄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赵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调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故意共同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主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及在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三、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向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