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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裕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年裕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耿毅,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丙诉讼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耿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段某因感情纠葛争执,段某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丙帮忙处理。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刀刺中王某丙腹部致肝破裂。经鉴定,王某丙系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耿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后被告人张某积极实施救治,并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符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始终没有持刀伤人的故意,购买小刀是为了在必要时用伤害自己的方式挽回和未婚妻的感情,划伤被害人的腹部也是为了躲避被害人的殴打是无意而为;3、本案起因系被告人怀疑被害人王某丙与其未婚妻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害人王某丙过多干涉被告人个人生活,被害人存在过错,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矛盾;4、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女朋友段某因感情纠葛发生争执,段某电话叫来被害人王某丙(为天上会馆同事)帮忙处理。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刀刺中王某丙腹部致肝破裂。经鉴定,王某丙系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事后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已经报警情况下在医院等待公安人员到来,自愿配合侦查,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王某丙七万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6月23日我到石家庄找我对象段某,第二天晚上我假装回家后又返回,想暗地查清楚段某跟王某丙是不是有不正当关系。当天晚上我发现段某跟王某丙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出去吃饭,后王某丙将段某送回。然后我就让段某出来,并告诉她我什么都看到了,段某跟我下楼后王某丙就赶过来了,他跟我解释,我不想听我就走到了富强大街,我顺着富强大街自南向北走到一个花鸟虫鱼市场,段某也跟过来。当时我拿着刀,我买的想着段某不跟我好,我就自残。我跟段某正说话呢,王某丙带着三个人过来了,王某丙又跟我解释,我不听,他拦着我不让我走,我们发生争执,王某丙先打的我,我当时非常生气,他用脚踹我,在相互打的过程中,我用刀扎到了王某丙肚子。他三个同事看到后就追着我打,我就说打可以,先打120吧,等了一会120来了,我就跟他们一起将王某丙送到医院,后来警察赶到医院,就将我带到了公安机关。”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4年6月25日凌晨2点多,我接到段某电话说她男朋友张某在她宿舍敲门,让我过去看看,我就带领我同事魏某、王某甲、康某过去了。到了之后,张某就走出了段某住的小区,段某就在后面跟着。后张某打电话让我到富强大街花鸟虫鱼市场把段某接走,我跟我几个同事就赶到了花鸟虫鱼市场。我到了跟张某说有话好好说,张某说我看他笑话呢,当时张某很激动,用手指着我,我说别指我,张某说就指你了,正说着呢,张某就往我肚子上捅了一下,他就跑了,没看清用什么捅的,只感觉很疼,我看到我流血了就喊其他人过来,我同事追上张某带到我面前,后来不知是谁打的120给我送到医院救治了。张某怀疑我跟他女朋友段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所以才把我扎伤。”3、证人段某证言;“事发当天晚上23点左右王某丙将其送回宿舍,后张某敲门,我就下楼,下楼前给王某丙打了电话。张某看到王某丙来后就走了,我看见张某手中拿刀不放心就追上去。追到富强大街花鸟虫鱼市场后,看到张某,不一会王某丙跟三个同事赶过来了,王某丙跟张某在花鸟虫鱼市场门口吵了起来,然后就打起来了,后张某拿着刀跑了,我们就追,追到东风路一个胡同口,王某丙坐在地上,我发现王某丙右腹部有血,我就打了120后我又打了110,后来张某跟王某丙那三个同事过来,张某说赶紧打120,并让其打110。后张某跟他们一起将王某丙送到医院,警察赶到医院后,张某自己承认用刀捅伤王某丙,后张某就被带走了。当时看到是王某丙先打的张某。”4、证人王某甲、魏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凌晨,其跟随王某丙一起到富强大街的花鸟虫鱼市场找到段某及其男朋友(张某),王某丙跟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张某捅伤,张某一起将王某丙送往医院救治。张某好像说过让打120的话,张某应该知道报警的情况,在医院段某男朋友也没有逃跑,后来警察来了将其带走。5、证人康某证言,证实证实2014年6月25日凌晨,其跟随王某丙一起到富强大街的花鸟虫鱼市场找到段某及其男朋友(张某),王某丙跟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张某捅伤。6、辨认笔录,证实段某、王某丙、王某甲能辨认出张某,张某能辨认出王某丙。7、接受证据清单及作案用折叠刀照片。8、伤情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王某丙诊断证明、手术记录,证实王某丙受伤情况,其伤情系重伤二级。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照片。10、到案经过,证实张某主动将被害人王某丙送往医院救治,后被民警带回中队讯问。11、赔偿协议、谅解书。12、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在明知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在医院等待警察的到来,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亚辉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郝丽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金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