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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鸡东刑初字第25号申请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王某甲,男。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鉴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后,于2014年11月14日撤销案件。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女,系王某甲妻子。诉讼代理人高建波,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强医申字(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王某甲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王某甲,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兴砚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诉讼代理人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4年9月23日12时许,涉案精神病人王某甲在其家中,持菜刀和斧头无故将赵某、王某乙、孙某甲、朱某乙砍伤。经医院初步诊断,赵某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似为重伤,现仍在昏迷中。涉案精神病人王某甲经法定鉴定程序鉴定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建议进行住院治疗。申请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强制医疗申请的事实,并认为被申请人王某甲故意实施伤害他人身体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王某甲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对鸡东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没有意见。诉讼代理人高建波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王某甲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强制医疗由国家承担治疗费用,能够减轻被申请人的家庭经济负担,消除危及公共安全的隐患,避免类似情况再度发生。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2时许,涉案精神病人王某甲在其家中,持菜刀和斧头无故将赵某、王某乙、孙某甲、朱某乙砍伤。经医院初步诊断,赵某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似为重伤。被害人赵某现已死亡。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某甲患精神分裂症;2、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书证到案经过、鸡东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撤销案件决定书、沈阳市大东区万泉精神病专科医院病历、鸡东县看守所证明、鸡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书、鸡东县东海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鸡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人苏某某、朱某乙、宋某某、王某丙、朱某丙、孙某乙、李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孙某甲、王某乙的陈述;涉案精神病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甲实施伤害他人身体行为,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王某甲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鸡东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王某甲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对其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王某甲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某甲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盖秋海人民陪审员  杜 文人民陪审员  张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连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