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宝军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宝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执字第153号罪犯王宝军。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7日作出(1999)唐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宝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8月16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至2022年8月15日止);2006年4月21日、2009年4月30日、2011年7月20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十一个月、二年。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提出,罪犯王宝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九次、记功奖励一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二十六天。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手续合法,材料齐全、属实,罪犯王宝军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宝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9月15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4月15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7月15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4月25日共获表扬奖励九次;2014年7月25日获得记功奖励一次;2011年获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崔毅、王利及罪犯证明人温建新、李永志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宝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法可予以减刑。鉴于剩余刑期已不足报减刑期,故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宝军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王春利审判员 葛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日书记员 王文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