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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XX生、邱桂香、陈勇、陈聪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长盈制衣(东莞)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生,邱桂香,陈勇,陈聪,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长盈制衣(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生,男,系李某某的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桂香,女,系李某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系李某某的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聪,男,系李某某的次子。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功义,男,系李某某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险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5723264-5。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长盈制衣(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茶山镇茶山工业园伟建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41900400150355。法定代表人:梁满全。委托代理人:李水莉,女,系该公司的行政部副主任。上诉人XX生、邱桂香、陈勇、陈聪(以下简称“XX生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长盈制衣(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盈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6日,XX生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RSD2203306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XX生之妻李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原审法院查明:XX生的妻子李某某是长盈公司的员工,从事查货工作,白天上班时间为8点至12点、13点30分至17点30分,于2014年6月23日17时在上班时突然感到身体不适而昏迷,随后被送往东莞市茶山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9日17时30分死亡,东莞市茶山医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急性脑积水”。2014年7月23日,XX生就其妻子李某某发生疾病导致死亡一事,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向长盈公司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要求长盈公司就XX生等四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东莞社保局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调查,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6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XX生等四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李某某与长盈公司的劳动合同、李某某的工作证、李某某和XX生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提交证据材料清单(8月21日)、《关于李某某情况》、XX艳、王凌云的工作证与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李某某事件的处理描述》、李某某2014年6月的考勤表、薪资清单(收据)、对王凌云、XX艳、XX生的《询问笔录》、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6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7月23日,XX生就其妻子李某某突发疾病导致死亡一事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6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XX生等四人与长盈公司,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XX生的妻子李某某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死亡医学证明书》(NO:20086271)、《死亡记录》、XX生出具的《关于李某某情况》、长盈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某某事件的处理描述》、李某某2014年6月份考勤记录、东莞社保局对XX艳、王凌云、XX生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2014年6月23日17时在上班时是突然感到身体不适而昏迷,随后被送往茶山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9日17时30分死亡,东莞市茶山医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急性脑积水”的事实。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李某某2014年6月23日17时在上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9日17时30分死亡,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规定,且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认定为或视同为工伤的规定。XX生等四人主张李某某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是由于长期工作劳累和加班所致,应属工伤,但李某某的上述疾病不符合《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内,仍需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认定,故原审法院对XX生等四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6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XX生等四人请求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XX生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XX生等四人承担。一审宣判后,XX生等四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XX生的妻子李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东莞社保局承担。主要理由有: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23日(出事当日)期间,长盈公司一直强迫李某某白天正常上班后,晚上需加班至23点(星期六晚上和每月休息一天除外)。李某某2014年6月份仅23天加班加点时间达61时(见六月份考勤表),加班时间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得超出的工作标准。长期加班存在劳累过度、工作压力大是显而易见的。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众所周知,过度劳累会导致人的死亡(即通常所讲的“累死”)。但一审法院和东莞社保局对此不予考虑,东莞社保局也没有证据推翻XX生等四人“过劳死”的主张。综上,XX生等四人认为李某某所受到的死亡伤害是劳累过度、工作压力大的原因所致,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及其立法精神,故李某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辩称:根据李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可以证实李某某的死亡属于自身疾病,亦不属于职业病,李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17时许发病,6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时间已超过48小时,故不符合法定认定工伤的规定。XX生等四人主张李某某的死亡是由于长期加班加点所致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长盈公司没有提出二审陈述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李某某在2014年6月23日17时上班时突然感到身体不适而昏迷,随后被送往茶山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和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9日17时30分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显示死亡的原因是脑干出血、高血压所致,那么,李某某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李某某的死亡并不属《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从而视同工伤的情形。XX生等四人主张由于长盈公司长期强迫李某某加班导致其过度劳累而死亡,据李某某2014年6月的考勤表显示,其确实有周末和晚上加班的事实,但由于XX生与长盈公司均确认李某某的工资构成包含计件工资,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李某某对加班安排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长盈公司违背李某某的意愿强迫其加班导致其产生脑干出血、高血压等疾病,因此,XX生等四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李某某的死亡亦不属《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其他视同工伤的情形,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6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某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处理结果正确。XX生等四人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XX生等四人已经预交),由上诉人XX生等四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慧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