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丰法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衬汉诉被告邱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衬汉,邱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丰法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陈衬汉,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汤西镇。委托代理人陈学凡,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汤西镇。被告邱秋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原告陈衬汉诉被告邱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邱秋生外出住址不详,诉讼文书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发出送达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邱秋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衬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衬汉诉称,被告邱秋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26日在丰顺县成兴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陈衬汉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当场写下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2013年3月5日,原告陈衬汉在丰顺县成兴担保有限公司再次借给被告邱秋生现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邱秋生当场写下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到期后,被告邱秋生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利息41.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的四倍计算,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从2013年11月暂计至2014年10月);二、本案诉讼费、通讯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秋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邱秋生曾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5日向原告陈衬汉借款,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邱秋生向原告陈衬汉出具了第一笔借款的《借条》,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衬汉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如逾期不能还款,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愿意支付利息及承担由此而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邱秋生,身份证号码:44142319XXXXXX0032,借款时间: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5日,被告邱秋生向原告陈衬汉出具了第二笔借款的《借条》,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衬汉借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如逾期不能还款,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愿意支付利息及承担由此而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邱秋生,身份证号码:44142319XXXXXX0032,借款时间:2013年3月5日。”两笔借款的借条均由被告邱秋生签名确认后交由原告陈衬汉收执。被告邱秋生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陈衬汉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衬汉要求被告邱秋生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告邱秋生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原告陈衬汉的举证能佐证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邱秋生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衬汉请求被告支付41.25万元利息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如逾期不能还款,本人愿意支付利息”,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利率的计付办法,故对原告请求的41.25万元利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借款利息,第一笔借款可按被告实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第二笔借款可按被告实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对于原告陈衬汉请求被告支付通讯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秋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衬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第二笔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陈衬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邱秋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4元,由被告邱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洪蓝代理审判员 陈文新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丽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