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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民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学平与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平,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152号原告孙学平。被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3818号。法定代表人陈加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月华、李琳,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学平诉被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枫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益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平、被告全枫物流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张念竹、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平、被告全枫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平诉称,其于2012年6月1日去全枫物流公司下设的无锡分拨中心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满勤30天工资为3500元,全枫物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7月8日凌晨4时许,其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1月5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3年12月26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致残程度为十级,其于2013年12月26日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其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全枫物流公司支付:1、伤残补助金24500元(3500元/月×7月);2、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4740元/月×3月);3、工伤医疗补助金34507元(4740元/月×0.2月/年×36.4年);4、鉴定费、检查费543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3500元/月×18月-7000元);6、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3500元/月×11月);7、经济补偿金7000元。被告全枫物流公司辩称,孙学平于2012年6月1日去其无锡分拨中心面试,并填写了《应聘登记表》,“期望薪资”栏内写明月薪3200元,其无锡分拨中心相关负责人于2012年6月19日同意录用孙学平,孙学平便于同日入职,其提供给孙学平的薪资待遇为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加班工资,孙学平主张的薪资待遇不是事实;其录用孙学平后,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孙学平在一周内交齐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户口本复印件等入职资料,但孙学平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复印件,其遂要求孙学平在限期内提供真实的身份证复印件,否则将不能与孙学平签订劳动合同,并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但孙学平经其催促后仍未提供,导致其与孙学平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后孙学平受伤,双方发生纠纷,客观上双方已不可能达成合意签订劳动合同,非其故意不与孙学平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孙学平双倍工资;因孙学平未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导致其无法向孙学平送达解除劳动关系文件,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法合法解除,并且导致其无法为孙学平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孙学平承担,故其不应承担孙学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孙学平受伤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应按照2011年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伤残就业补助金,而非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孙学平于2012年6月1日入职全枫物流公司下设机构无锡分拨中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全枫物流公司未为孙学平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7月8日4时许,孙学平在全枫物流公司无锡分拨中心工作时发生右脚受伤事故,经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治,诊断为右足外伤、右第五蹠骨远端骨折,该卫生服务中心于2012年7月10日、9月10日、11月10日出具疾病证明单各1张,各建议孙学平休息2个月,共计6个月。2013年8月30日,孙学平向全枫物流公司邮寄通知书1份,要求全枫物流公司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岗位,并要求支付2012年9月起的工伤工资。2013年11月5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学平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12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孙学平致残程度为十级的鉴定结论,孙学平花去鉴定费400元和检查费143元。2013年12月15日,孙学平以全枫物流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全枫物流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要求全枫物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全枫物流公司于同年12月17日收悉。2013年12月26日,孙学平就本案纠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终结案件审理决定,为此,孙学平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孙学平2012年7月出勤6天,全枫物流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支付孙学平7月工资1602.38元,又于2012年10月9日支付5886.5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疾病证明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孙学平应聘登记表,收条,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孙学平入职时间;2、孙学平工资标准;3、全枫物流公司支付孙学平工伤待遇范围及标准;4、全枫物流公司是否应支付孙学平经济补偿;5、全枫物流公司是否应支付孙学平两倍工资差额。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建立职工入职登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方面的义务,应当就职工入职时间进行举证。本案中,孙学平主张于2012年6月1日去全枫物流公司面试,并于同日入职,全枫物流公司认可孙学平面试时间,但认为于2012年6月19日才录用,由于全枫物流公司对此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孙学平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1日。关于争议焦点2,孙学平主张每月满勤30天薪资为3500元,而全枫物流公司对孙学平薪资陈述前后矛盾,由于双方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本院参照2012年江苏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之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694元,认定孙学平每月满勤30天薪资为3500元。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由于全枫物流公司未为孙学平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应依法支付孙学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和检查费等工伤待遇,孙学平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鉴定费400元和检查费143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认定为34128元(4740元/月×0.2月/年×36年),孙学平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医院出具给孙学平共6个月休息证明,故本院认定孙学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000元(3500元/月×6月),鉴于全枫物流公司已付6788.88元((1602.38元+5886.50元)-(3500元/月÷30天×6天)),故尚应支付14211.12元,孙学平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全枫物流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收到了孙学平以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而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7日解除,全枫物流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孙学平经济补偿,孙学平主张经济补偿金7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5,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孙学平自2012年6月1日入职后,全枫物流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孙学平有权主张二倍的工资,鉴于孙学平工伤事故停工留薪期6个月期满后未为全枫物流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全枫物流公司依法无须支付孙学平停工留薪期满后工资,因而也不存在全枫物流公司需支付孙学平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入职期满1年期间内的两倍工资问题,故本院认定孙学平两倍工资差额为21700元((3500元/月÷30天/月×6天)+3500元/月×6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全枫物流公司支付孙学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8760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全枫物流公司支付孙学平经济补偿金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全枫物流公司支付孙学平两倍工资差额2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孙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全枫物流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高益新人民陪审员  蔡毅芳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维一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等级|年龄--|-------------------------------|20周岁以下20-30周岁30-40周岁40-50周岁50-55周岁55-60周岁十级|654321---------------------------------(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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