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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志成、鲍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成,鲍某,李某,张某乙,董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成(绰号长毛),农民。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玺成,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鲍某,农民。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03年6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董某,农民。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成、鲍某、李某、张某乙、董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松、被告人张志成、鲍某、李某、张某乙、董某及被告人张志成的辩护人郑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志成、鲍某、李某经预谋,在张家港市塘桥镇被告人李某经营的盛恒明珠茶座包厢内开设赌场,并纠集高某(另案处理)等人望风,供林某、朱某甲、徐某、邵某、毛某等人以“二八杠”等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现暂存于本院。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向被告人张志成提供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赌场资金运转,并以营利为目的向参与赌博的林某提供赌资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董某以营利为目的向参与赌博的李某及杨某提供赌资人民币7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志成、鲍某、李某、张某乙、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朱某甲、徐某、邵某、毛某、肖某、钱某、朱某乙、梅某、高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款收据、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成、鲍某、李某、张某乙、董某共同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张志成、鲍某、李某、张某乙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志成、鲍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董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张志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退出非法所得款等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情节,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具有从犯、自愿认罪等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乙、董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志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志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张志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鲍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六、暂存于本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逸峰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晓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