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那顺孟克与乌云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顺孟克,乌云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42号原告那顺孟克,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杨孟克,男,蒙古族。被告乌云其其格,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杨仁钦,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那顺孟克诉被告乌云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尼日哈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顺孟克及代理人杨孟克、被告代理人杨仁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09年元月份开始相识后,先后五年时间里被告向原告借8万元,其中,2012年7月30日借3万元,约定利息0.03元,由被告书写借条一支可以证实,借5万元,有录音证据可以证实。此两笔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以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代理人杨仁钦辩称,3万元借条是被告在原告强迫下写的,实际并没有拿原告的现金3万元,而且3万元借条上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于2014年8月11日诉讼时效届满2年,原告实际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故诉讼时效已过。所谓的5万元,没有借5万元的事实,原告隐瞒了事实真相,原告带着被告看病所花销的一系列费用不是借贷关系,应当另案起诉。因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认可,但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30日,被告乌云其其格向原告那顺孟克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0.03元,并约定10日之内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关于3万元借贷关系虽有借条予以证实,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被告乌云其其格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10日之内还清,而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被告乌云其其格以原告那顺孟克起诉已过二年的保护期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乌云其其格向原告那顺孟克借款5万元的主张,仅提供了录音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录音证据,且该录音证据内容不清晰,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那顺孟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那顺孟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尼日哈勒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佳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第三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