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新民初字第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颜泽兰与张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泽兰,张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0729号原告颜泽兰。委托代理人崔恒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建梅,一般授权。被告张智明。委托代理人冒爱红,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责人吴健。委托代理人张国良,特别授权。原告颜泽兰与被告张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4月23日由海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因被告张智明系海安县人民法院副院长章智敏弟弟,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通中民立他字第0002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依法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泽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崔恒庆、一般授权代理人万建梅,被告张智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冒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泽兰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张智明驾驶苏F63Z**号轿车与步行的原告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智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泽兰无该事故责任。被告张智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1678.98元;2、日后伤腿如有病变且与事故有因果关系随时追诉;3、2013年11月3日起,五年后原告如健在,则追加残疾赔偿金;4、原告已经垫付的50000元系2013年11-12月产生的费用,应计算十三个月利息;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智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海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不计免赔)。另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6762.56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平洋保险海安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63Z**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7时45分左右,被告张智明驾驶苏F63Z**号轿车在海安县中坝南路新桥菜市场西大门门前地段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时,车辆左前部与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颜泽兰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海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智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颜泽兰无责任。张智明驾驶的苏F63Z**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颜泽兰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多侧副韧带损伤,左内侧半月板后角Ⅲ度损伤,外侧半月板Ⅰ-Ⅱ度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由被告张智明为其支付医疗费6452.56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高血压病、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40116.12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转至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406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智明向原告垫付6762.5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海安县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海安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收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颜泽兰于2014年4月23日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本案。2014年9月23日,经原告颜泽兰申请,本院��法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颜泽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外侧副韧带损伤,左内侧半月板后角Ⅲ度损伤,外侧半月板Ⅰ-Ⅱ度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颜泽兰伤后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3个月;3、颜泽兰二次手术费用为6500元,期间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一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80元。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对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张智明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颜泽兰碰撞发生事故是事实,海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安支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颜泽兰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4109.98元(未包含被告张智明垫付的医疗费6452.5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应当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包括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使用的注射用兰索拉唑(428元)系用于食道炎、食管炎、胃溃疡等,注射用环磷腺甘葡胺(312元)系用于治疗心脏方面的疾病;2、钛锁定加压胫骨近端接骨板系进口材质钢板,应扣除百分之五十的费用。对于保险公司第一项辩解,经咨询法医意见,注射用兰索拉唑系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所需,注射用环磷腺甘葡胺与原告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治疗无关,应予以扣除;对于保险公司第二项辩解,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及被告张智明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50324.98元(其中被告张智明垫付645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5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安支公司认可29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资料,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52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计1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安支公司认可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所需营养期限以3个月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颜泽兰主张按照70/天的标准计算为106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安支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16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82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2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2013年11月3日起,五年后原告如健在,则追加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安支公司认可4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颜泽兰主张5000元,但提供的相关票据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难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安支公司认可200元。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的产生,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1000元。9、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相关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安支公司不予认可,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暂不理涉。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颜泽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2275.98元。其中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住���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30529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1746.9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安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智明向原告垫付6762.56元,该款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张智明。为减少讼累,该6762.5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安支公司从上述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张智明。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已经垫付的50000元系2013年11-12月产生的费用,应计算十三个月利息,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给付原告颜泽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款计75513.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给付被告张智明垫付款计6762.56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颜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3200元,由原告颜泽兰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31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裴 培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