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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兴龙与新疆军企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龙,新疆军企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龙。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委托代理人:万胜娟,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军企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国际机场南大门旁。法定代理人:周廷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兴龙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军企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企集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楚县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芸、代理审判员何春璐、马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兴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万胜娟,被上诉人军企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兴龙一审诉求:1、判令被告返还挖掘机;2、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4日,李建华(系原告李兴龙父亲)受邀参加2012年新疆军企现代产品推介会,新疆军企龙工机械有限公司收到李建华交来R150LC-9挖掘机展会订金10000元。2012年5月3日,原告李兴龙向新疆军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原告李兴龙在新疆军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北京现代R225LC-7挖掘机一台,首付应付279257.68元,现实际付款120000元,首付款不够由新疆军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欠新疆军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59257.68元,原告李兴龙保证按如下计划还款:2012年5月23日还款59257.68元,2012年6月23日还款50000元,2012年7月23日还款50000元,如到期未付清另加收机价款30%的违约金。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卖方为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方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方为原告李兴龙,约定挖掘机一台,金额(含增值税)882500元,其中第九条约定,承租人不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或者签署后并不履行租赁条件时,买方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条款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并有权解除本买卖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特别事项:买方应在收到承租人的验收证明书和产品合格证原件后于15日内以现金或者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租赁物货款。2012年8月1日,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授权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代表本公司以合法方式向承租人李兴龙追索租金及取回租赁物件即挖掘机R225LC-7租赁物一台,车架号H22L714019,授权有效期限至签发之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收回的租赁物件委托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暂行保管。原告李兴龙签订融资客户购车首付款计算表一张,约定李兴龙办理挖掘机的型号是R225LC-7,出厂编号H22L74019,机价882500元,首付92500元,贷款790000元,贷款3年。2012年4月3日,原告李兴龙与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申请书,挖掘机型号R225LC-7,租赁期限36个月,缴纳方式1个月后付,租金23853.77元,租赁期满处置方式购买租赁物。原告陈述,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打款23853.77元,之后再没有向被告打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没有按时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缴纳租赁费,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授权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挖掘机收回,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新疆军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挖掘机并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授权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挖掘机收回,是因为原告没有按时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缴纳租赁费,不存在被告新疆军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返还挖掘机和赔偿损失,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兴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李兴龙承担。宣判后,李兴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2、本案上诉人由军企集团承担。军企集团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李兴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不存在法律关系混乱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被上诉人原企业名称为新疆军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新疆军企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兴龙与被上诉人军企集团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李兴龙虽主张其与军企集团存在挖掘机买卖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而通过军企集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李兴龙实际是与案外人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故被上诉人军企集团不是李兴龙所主张的买卖关系的主体,其要求军企集团返还挖掘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上诉人李兴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代理审判员  马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