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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覃贵洋贪污罪,覃贵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贵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909号罪犯覃贵洋,现在广西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鹿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贵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40万元人民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40万元人民币,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7月1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13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覃贵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财产40万元人民币不变,刑期至2023年6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区桂中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5)减字第00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斌、余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宸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签惠、时娜,执行机关代表唐炳新、罗新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覃贵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覃贵洋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对于未积极退出赃款、履行财产刑、支付民事赔偿的罪犯,建议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覃贵洋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92.8分;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原判罚金人民币5000元,罪犯覃贵洋于2014年8月20日缴纳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覃贵洋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贵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罪犯覃贵洋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退赃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贵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2年10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没收财产40万元人民币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贺 斌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