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梁学宝与赵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宝,赵新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336号原告:梁学宝,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慕鑫禄,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怀,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海,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赵新波,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石良镇平里院村***号,系被告赵新海亲属。原告梁学宝诉被告赵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怀、被告赵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学宝诉称:2012年10月12日20时30分,原告梁学宝驾驶无牌农三轮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口市石良镇鲁家庄村北,与对行被告赵新海驾驶的鲁GDXX**号农四轮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梁学宝、被告赵新海及乘坐农三轮的梁浩、乘坐农四轮的张玉华受伤。原告梁学宝伤后在烟台市北海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新海与原告梁学宝负事故同等责任,梁浩、张玉华无事故责任。原告梁学宝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5010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护理费5800元(50元/天×116天)、误工费31600元(3000元/30天×316天)、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交通费158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10854.13元。要求被告赵新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316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1580元,共计67872元。原告梁学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4010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2982.13元,由被告赵新海赔偿50%计21491.07元。被告赵新海辩称: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52元/天,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只认可1000元。我只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总额的50%。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20时30分,原告梁学宝驾驶无牌农三轮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口市石良镇鲁家庄村北,与对行被告赵新海驾驶的鲁GDXX**号农四轮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梁学宝、被告赵新海及乘坐农三轮的梁浩、乘坐农四轮的张玉华受伤。原告梁学宝伤后在烟台市北海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花医疗费共计50102.13元。原告梁学宝个人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梁学宝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梁学宝伤后休治(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2013年8月28日)。3、梁学宝伤后需护理3个月(两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梁学宝的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的合理部分计算。原告梁学宝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梁学宝同意交通费按被告赵新海认可的1000元计算,误工费标准按52元/天计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同时也造成乘坐原告梁学宝驾驶的农三轮的梁浩受伤。梁浩系原告梁学宝之子。梁浩向本院明确表示不要求为其预留交强险限额。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新海与原告梁学宝负事故同等责任,梁浩、张玉华无事故责任。被告赵新海驾驶的肇事车辆鲁GDXX**号农四轮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市北海医院和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病历、医疗费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梁学宝同意交通费按被告认可的1000元计算,误工费标准按52元/天计算,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梁浩明确表示不要求为其预留交强险限额,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梁学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010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护理费5800元(50元/天×116天)、误工费16432元(52元/天×316天)、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赵新海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赵新海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学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16432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2124元。原告梁学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4010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2982.13元,由被告赵新海赔偿50%计2149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学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2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新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梁学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149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被告赵新海承担1640元,原告梁学宝承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成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解秋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