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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立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邵阳市天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芳华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市天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芳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立一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天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再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芳华。上诉人邵阳市天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33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市天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唐芳华原所占房屋系邵阳市第四运输公司财产,上诉人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竞拍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取得了该土地及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相关权利后,向被上诉人在外租房发放了过渡费,是适格的主体,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审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排除妨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邵阳市天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通过竞拍购买了原邵阳市第四运输公司的相关财产,但因其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标的物拥有物权,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起诉是正确的,邵阳市天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审理并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文革审 判 员  刘见平代理审判员  王星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