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潘金凤与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凤,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潘金凤,原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常保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慧,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三环西路旁。法定代表人张兴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潘金凤诉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凤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月工资为1280元,当时约定每周休息2天,8小时工作制。在2014年7月,被告在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给原告强行退工退保,非原告本人意愿强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此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同权益,已提出仲裁,但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20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合计10800元。被告丰裕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潘金凤在被告丰裕公司从事操作工,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被告丰裕公司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原告潘金凤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93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每月25日为发薪日。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调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原告潘金凤的工作岗位为种植业生产,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1100元。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续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调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潘金凤工作岗位仍然为种植业生产,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128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丰裕公司向徐州市社会保险部门提交该单位的《徐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退工停保花名册》,退工人员中包括原告潘金凤,退工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退工及停保原因为“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28日,原告潘金凤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4)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潘金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了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被告丰裕公司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且未经原告潘金凤认可的情况下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潘金凤支付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潘金凤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支持其赔偿金7200元,被告丰裕公司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金凤赔偿金7200元。二、驳回原告潘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为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