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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326号原告谢某某,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朱某某,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月19日生育长子朱某,现��江安县留耕中学读八年级;双方2002年6月28日在江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于2003年11月9日生育次子朱某甲,现在江安县蟠龙乡土地坳小学读五年级。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从2011年12月份起便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偶尔电话联系,互不联系,夫妻义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随被告生活,婚生子朱某甲随原告生活,各自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可以改正我的缺点,维系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于2002年1月19日生育长子���某,现在江安县留耕初级中学校读八年级;2002年6月28日在江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03年11月9日生育次子朱某甲,现在江安县蟠龙乡中心小学校读五年级。2005年,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将孩子交由被告之父母代为照管。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从2014年1月起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在生育长子朱某后于200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婚前有充分了解,其感情基础较牢固。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双方沟通交流较少所致,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原、被告今后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化除矛盾,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从2014年1月起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并不长。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缺点,希望得到原告谅解,原告在审理中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