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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项民初字第0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田广东与被告解建立、田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广东,解建立,田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1702号原告田广东,男,1972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大道。被告解建立,男,196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孙店镇。被告田垒,男,196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王明口镇。原告田广东与被告解建立、田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凌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广东、被告田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广东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解建立因在鹤壁市淇县人民医院承包工地,资金短缺,通过田垒向我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其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及利息。被告解建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被告田垒辩称,田广东把钱交给我了,我又把钱交给了解建立,解建立给田广东出具了借条,应由解建立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解建立因在鹤壁市淇县人民医院承包工地,资金短缺,通过田垒向原告田广东借款56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协商,被告解建立于2014年2月8日向田广东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解建立向原告田广东借款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田垒在这一借贷关系中仅为经手人,且该借款实际由被告解建立使用,并且解建立出具了借条,故被告田垒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建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广东借款5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解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凌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学志 来源:百度搜索“”